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9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913號原告 楊奇賢
謝政家 鄒婉茹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 律師被告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金龍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淑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奇賢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政家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鄒婉茹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楊奇賢、謝政家、 鄒婉如 分別於民國99年10月25日、11
月29日、11月24日與被告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簽訂「Yes5TV加盟商合約書」,約定由原告各給付被告公司加盟權利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加入被告公司「Yes5TV」之加盟體系,由被告公司授權原告使用「Yes5TV」之商標及技術,提供原告展示配備,並提供用戶「Yes5TV」之影音服務,原告負責招攬「Yes5TV」之用戶予被告,由被告公司提供一定之報酬予原告。而原告已依約定各交付40萬元之加盟金予被告。
㈡惟被告公司與原告等人締約時,未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
會對於加盟主經營行為規範說明」第3點第2項第3款、第5款及第6款之挸定,於締結加盟關係10日或合理期間,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將「商標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重要交易資訊向原告充分揭露,惡意隱匿訂約重要關係事項。且被告公司提出之廣告文宣,竟僅揭示「全省開店460家」,與實際上總加盟件數1602件,收視用戶數1753件不符。況收視用戶數僅較加盟件數多151件,足見被告公司之收視戶率多為加盟商個人,被告公司隱匿上情,致原告受有損害甚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已交付之加盟金。
㈢又被告公司未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
行為之規範說明」第3點第2項第3、5、6款之規定揭露上開重要事項,系爭合約違反民法第71條前段之強制規定而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又被告公司未依法揭露締約重要事項,詐欺原告致其陷於錯誤而為締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亦得依民法第88、92條規定,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加盟金40萬元。
㈣再則,依被告公司所提供之「Yes5TV獎金分配表」內容,「
在發展的加盟通路中,若完成三位加盟商且其轄下各發展二位加盟商時,升級為經銷商後,可領取轄下加盟商之展店津貼價差最高5萬元;通路中如有同階時,可領取其通路下每件0.8萬元之同階獎金」,可知成為經銷商之加盟商,對其轄下加盟商推薦加入者,該經銷商即可獲得獎金,被告公司上開經營行為顯屬多層次傳銷,因而被告公司向伊收取加盟金,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項規定,應屬無效,故被告公司受領之加盟金,並無法律上原因,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
㈤又被告公司上開行為顯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事業不得
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之規定。茲公平交易法第24條,亦屬民法第184第2項之保障範圍,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已交付之加盟金。
㈥另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
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亦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茲被告陳金龍既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其執行公司業務有欺罔及不法行為,自應與被告公司連帶賠償予原告等人。
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奇賢、謝政家、鄒婉如各4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適用,係以契約未成立為前題,茲本件契約已成立,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㈡原告指摘被告公司於兩造簽約時未充分揭露法定加盟交易資
訊而有故意隱匿之事實,惟查被告公司之理念為結合虛擬與實體通路,如加盟商欲以網路方式行銷,亦不會強硬要求加盟商開設實體門市。另被告公司均有提供DM樣本給各加盟商輔助其推廣加盟事業,就加盟體系中展店數量均有公布給各加盟商知悉,被告公司並無隱匿或不實說明之行為。另被告公司就加盟計劃分為三步驟:⒈發展通路、⒉開發用戶、⒊媒體購物。第一階段因電視尚未全面數位化,是以發展通路為主,此階段之目標係將服務據點擴及全台,但各加盟商於此階段仍可開發用戶。此階段即以招收加盟商為主。茲公平會調查時,適逢被告公司由第一階段轉入第二階段,是以加盟商所開發之收視戶僅1753件,亦為原告等所明知。且被告公司上開三階段之營運計劃,不但於每週二、三之台北辦事處、台南辦事處之說明會詳細介紹,於被告公司各地開設之辦事處、旗鑑店牆壁上之大圖輸出均有揭露,加盟商對此自無不知之理。
㈢被告公司與原告係成立加盟合約,並非多層次傳銷,並不違
反公平交易法第8條及第23條等規定。且按公平交易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公平交易法第8條定有明文,故多層次傳銷制度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會員推薦加入,成為該事業之參加人,向多層次傳銷事業購買商品,而由本身自行使用消費或轉售他人以獲取合理利潤,並得再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其多層級之銷售組織網,亦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其利益分配制度,除參加人個人零售商品價金差額之利益外,另採團隊計酬方式分配利益,即於總體營業收入提出一定比例,依傳銷商不同組織層級及銷售業績,領取不同之佣金或獎金。系爭契約所銷售之「Yes5TV」影音服務,與被告公司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之多層次傳銷模式所經營之「個人專屬互動式TV平台」、「生活家5TV」、及「生活家隨身機」等WOW5TV相關商品有所不同,且系爭加盟商制度與該公司所採行之傳銷制度分為使用者(或專員)、經銷商、代理商、總代理商、鑽石總代理商、領袖鑽石總代理商及VIP領袖鑽石總代理商等聘階亦不相同,況進一步審酌系爭加盟商制度,係以加盟商展店數領取不同額度津貼、月費及媒體購物之消費分紅,及其晉升階級係以介紹加盟商或經銷商數量不同而形成不同位階並領取不同金額之獎金及津貼,尚無參加人得因其下線參加人介紹再下線參加人加入及購買商品,而得獲取利益或得分配其所屬多層級銷售組織團隊獲利一定比例利益之情事,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100年10月24日公參字第1000017910號書函1份在案足憑,是難認被告係以多層次傳銷方式推銷商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收取加盟金之行為,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項規定無效,自非有據。
㈣原告另指摘被告公司招募加盟商違反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
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屬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惟上開原則之名稱即開宗名義宣示為機關內部處理此種類型案件之指導原則,並無直接對外規制之意,足徵上開規範並非強制禁止規定。原告以此為由,主張系爭加盟契約無效,自無理由。況且,公平會歷來亦曾以上開規範對多家加盟業主開罰,倘認上開情況契約均為無效,將導致交易市場混亂。
㈤原告另基於意思表示錯誤及受詐欺之事由主張依法撤銷其簽
訂之加盟合約。惟被告公司就有意願加盟者均會要求先到被告公司參觀了解,對於參訪者亦進行解說,原告等均有足夠之智識力判斷、選擇加盟體系,其主張意思表示錯誤、遭詐欺等情,顯係臨訟編造。再者,民法第90條規定,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民法第93條規定,前條之撤銷,應於發現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本件原告等人係分別於99年1月至11月間與被告公司簽約,惟至101年7月始以起訴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顯已罹於一年之時效。
㈥又原告並未舉證說明被告公司有何故意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
行為,及被告陳金龍執行業務與原告之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其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金龍連帶賠償,亦無理由。
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與被告公司簽定「Yes5TV加盟合約書」,約定由被
告公司提供加盟產品,並由原告為被告公司招攬使用該產品之用戶予被告公司,而被告公司則提供一定之報酬予原告,原告並已分別繳交加盟金4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加盟合約書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公司之經營模式係屬於多層次傳銷性質,雖
據其提出Yes5TV獎金分配表及獎金分配計算明細影本各1份為證。惟「按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故所謂多層次傳銷,係指事業透過參加人所建立之多層級的組織來銷售商品或勞務,屬眾多行銷通路之一種。另依前揭規定,多層次傳銷制度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參加人介紹他人加入成為參加人,向多層次傳銷事業購買商品,而由本身自行使用消費或轉售他人以獲取合理利潤,並得再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其多層之銷售組織網,亦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推薦他人加立,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其利益分配制度,除參加人個人零售商品價金差額之利益外,另採團隊計酬方式分配利益,即於總體營業收入提出一定比例,依參加人不同組織層級及銷售業績,領取不同之佣金或獎金。依函附Yes5TV加盟商合約書,其加盟商制度係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為銷售『Yes5TV』影音服務之商品,與加盟商簽訂合約,為該公司前開商品招攬用戶;另依Yes5TV加盟辦法,該公司之加盟商除開發用戶外,尚得開發其他加盟商,並獲取開發利潤。至於利潤分配制度,加盟商得獲取用戶開發利潤及加盟商開發利潤,另媒體購物之消費分紅,似係以該加盟商於該公司購物媒體所銷售商品業績為發放依據。依前述加盟制度,其銷售方式並未載有多層之銷售組織;另縱加盟商介紹加盟商加盟後,因介紹加盟商數量不同而得領取不同金額之獎金,惟其利潤之發放,並無團隊計酬之約定,即無加盟商得因其所介紹者再介紹他人加入,而得獲頒分配多層級組織團隊利益,故依函附資料,案關Yes5TV加盟商制度,尚難逕認為符合公平交易法第8條規定之多層次傳銷」,此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101年3月26日公競字第0000000000函1份足憑。是系爭加盟商制度難認被告公司係以多層次傳銷方式推銷商品,而不受多層次傳銷相關法令之拘束。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收取加盟金之行為,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項規定應為無效,自非有據。
㈢惟在現代交易市場中,即使交易雙方皆為商業經營者,彼此
之事業規模、交易地位及磋商能力,仍可能存有懸殊之別,而非立基於對等之法律地位,業主對於加盟店往往具有支配優勢地位,即為適例,因此,國家有必要透過法規之訂定要求業主在締結加盟契約前,應善盡契約重要資訊之說明義務,以調整當事人間失衡之締約地位。衡諸一般交易常情,交易相對人及加盟店在判斷是否加入某一業主之加盟系統時,包括營運前與營運中所可能收取之加盟權利金與各項費用、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之權利內容、有效期限、使用範圍與限制條件、業主提供之經營協助與訓練指導、特定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與營業地址、全國解除或終止加盟契約之數目與比例、業主與加盟店經營關係之限制、契約變更、終止及解除條件等內容之交易資訊,皆係締約考量之重要因素。上開任何一項內容對於交易相對人是否締約之判斷而言,皆有舉足輕重之影響,故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通過決議訂定相關規範,要求業主在締約前應將相關重要資訊以書面方式事前告知交易相對人即加盟店。
㈣又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加盟業主資訊揭露之規範,於88
年6月2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第359次委員會議通過,92年11月25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再於94年2月24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法字第0940001302號令修正發布,更名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又於98年1月8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壹字第0980000046號令修正發布;嗣於100年6月7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壹字第1001260594號令修正發布,再更名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復於101年3月12日公平交易委員會公服字第1011260185號令修正發布,又更名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上開規範中包括「加盟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包括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等,其申請審查或取得之時點、權利內容、有效期限及加盟店使用之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加盟業主對加盟店與其他加盟店或自營店之間營業區域之經營方案」、「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內加盟業主所有加盟店之事業名稱及營業地址,及加盟業主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等項目,自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於92年制定發布後迄今,皆屬加盟業主應向交易相對人以書面揭露之資訊,而本件雙方締約當時有效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98年1月8日修正發布版本)第4條第4、6、7款亦有相同之規定,綜上可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於本件加盟契約簽訂時,自有其適用。
㈤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著有33年度上字第88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消極不作為雖原則上不成立詐欺,惟若行為人明知對於相對人負有告知義務,卻消極隱匿不予告知,則可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為。又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物之性質,係指足以影響物的使用及價值的事實法律關係。至於交易上是否重要,則應就各該法律行為的典型交易目的加以認定。
㈥本件被告公司與原告訂約前,未以書面或電子郵件向交易相
對人即原告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交易資訊等情,已如前述,且系爭「Yes5TV」係為用戶提供IP整合性服務,同一用戶可利用電視機之機上盒,透過USB碟在電腦上及手機上收看所提供之影片、頻道節目等各項電信加值服務,已略具聯網電視之服務內涵,而聯網電視屬數位匯流下的新型態服務內容,相關產品與服務尚屬產品導入期,尚非成熟,是加盟店於推廣該服務時實具高度風險性,而所提供之相關影片、頻道等之商標權之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攸關加盟業主智慧財產權取得之真實情況與合法性,「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及「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資訊,為加盟品牌之成長性、穩定性及內部競爭之重要指標,皆有助於有意加盟者評估及選擇合適區域市場及商圈,掌握同一品牌加盟店分布及競爭情形,及該加盟品牌經營績效及發展情形,故上開資訊皆係交易相對人所關切並賴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或選擇加盟業主之重要資訊,且交易相對人於簽定加盟契約生效同時,所須支付之加盟授權金(本件為40萬元),並非少數,且無法轉換為他用,加盟業主基於資訊優勢之一方,利用交易相對人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即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契約,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此亦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影本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公司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時,依當時有效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被告公司對於原告就加盟契約重要資訊負有說明義務,被告公司卻隱匿上開資訊而未向原告說明,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公司消極不告知資訊之行為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且上開交易資訊,均屬加盟經營交易上認為重要之事項,已如前述,是原告因被告公司未充分揭露上開加盟契約之重要資訊,致陷於錯誤,而為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1、2項、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撤銷訂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㈦另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其撤銷應於發現詐欺後一年內為
之,民法第93前段定有明文。茲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係於100年12月15日始作成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認定被告公司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原告主張係於該處分書作成時,始知悉遭被告公司詐騙等語,尚非無據。且被告迄未舉證在此之前原告等人已知悉遭詐欺之事實,則原告等人於101年7月間,以起訴狀主張撤銷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尚未逾前開除斥期間。茲系爭契約既經撤銷,視為自始無效,被告公司收受之加盟金,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各返還加盟金40萬元,洵屬有據。
㈧再按「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
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又「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此一公司負責人對於第三人之責任,乃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與一般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同。」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90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 林金龍 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其於執行公司業務時,既有違反法令(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之行為,且致原告等人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與被告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
㈨末按,原告以民法第88條第1、2項、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
受被告詐欺之締約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既為有據,即應為其勝訴之判決。原告另以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或依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為選擇合併之主張,即毋庸加以論斷,附此敘明。
㈩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各請求被告連帶返還
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宣告假執行者,其金額或價額之計算,以各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與「共同訴訟」,其合併判決者,即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以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申言之,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是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提案第37號法律問題討論意見之研討結果)。本件原告起訴係屬主觀訴之合併之共同訴訟,且本院判決所命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經合併計算其金額,已逾50萬元以上,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兩造均陳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書記官廖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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