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5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所為97年度士簡字第1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1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本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集團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因缺錢花用,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6年11月1日在台北縣淡水捷運站,將所申請開立之萬泰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販售予不詳姓名、年籍自稱「 阿華 」之成年女子,藉此幫助他人詐取財物。「阿華」即將上開提存工具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96年11月3日15時30分許,主動以電話與乙○○聯絡,佯稱係玉山銀行客服中心人員,謊稱其之前網路購物匯款預設為分期付款有誤,需至自動櫃員機台操作取消,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旋於同日19時42分許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新臺幣2萬9987元至甲○○上開帳戶內,上開匯入款項,旋遭人提領一空,迨乙○○發現受騙,始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及檢察官對於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並於審理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97年3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97年4月9日審判筆錄第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證言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7年3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97年4月9日審判筆錄第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就遭詐欺情節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10頁),且有萬泰商業銀行淡水分行96年11月12日淡水字第09605550069號函檢附之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開戶人基本資料、台幣存摺對帳單及自動櫃員機台之客戶交易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等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2頁、第25-29頁),足認被告確有開立上開萬泰銀行帳戶並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又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以從事財產犯罪。況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是被告既均明知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將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將所申請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以相當之對價出售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應可預見不法之徒將透過該銀行帳戶,作為犯罪使用,猶仍提供使用,則持有者將該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為被告所容忍及允許,亦即不違反被告之本意。綜上,堪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甲○○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述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阿華」後,遭該詐騙集團成員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以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財犯行,致被害人乙○○陷於錯誤,因而將其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被告甲○○上開銀行帳戶內,交付本人之財物。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應予以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其刑或予緩刑
等語。經查,量刑輕重及緩刑之宣告,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未宣告緩刑,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原審法院斟酌被告之行為已影響社會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犯罪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刑度尚屬允恰,雖未宣告緩刑,但被告本身於原審審理期間既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且未能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未予宣告緩刑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進而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輕刑或予緩刑宣告,尚屬無據,其上訴應予駁回。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其因一時疏忽,誤觸刑章,情節非重、尚有悔意,且於事後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本院97年4月9日審判筆錄1份存卷可查,經此偵審程序,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吳祚丞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