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1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韓新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6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韓新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韓新郎因犯傷害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刑法第50條雖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月25日施行,因本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1號裁定亦同此旨),附此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傷害等罪,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附表┌──────┬───────┬───────┬───────┬───────┐│編號│1│2│3│4│├──────┼───────┼───────┼───────┼───────┤││違背安全駕駛致│違背安全駕駛致│違背安全駕駛致│過失傷害││罪名│交通危險罪│交通危險罪│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99年9月13日│99年9月22日│99年9月1日│99年9月13日│├──────┼───────┼───────┼───────┼───────┤│偵查(自訴)│新竹地檢99年度│桃園地檢66年度│桃園地檢99年度│新竹地檢100年││機關年度及案│速偵字第1446號│偵字第27215號│偵字第24686號│度偵字第1013號││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新竹地方法││最後││院│院│院│院││事實├───┼───────┼───────┼───────┼───────┤│審│案號│99年度竹北簡字│99年度壢交簡字│99年度壢交簡字│100年度竹北簡││││第609號│第3086號│第2775號│字第381號│││││││││├───┼───────┼───────┼───────┼───────┤││判決日│99年10月25日│99年11月30日│99年11月29日│100年8月31日│││期│││││├──┼───┼───────┼───────┼───────┼───────┤│確定│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院│院│院││判決├───┼───────┼───────┼───────┼───────┤││案號│99年度竹北簡字│99年度壢交簡字│99年度壢交簡字│100年度竹北簡││││第609號│第3086號│第2775號│字第381號││├───┼───────┼───────┼───────┼───────┤││判決確│99年11月24日│100年1月17日│100年2月8日│100年10月3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是││罰金之案件│││││├──────┼───────┴───────┴───────┼───────┤││附表編號1至3之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61│新竹地檢102年││備註│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度執緝字第487││││號(桃園地檢10││││2年度執助字││││第1682號)│└──────┴───────────────────────┴───────┘┌──────┬───────┬───────┬───────┬───────┐│編號│5││││├──────┼───────┼───────┼───────┼───────┤│││││││罪名│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99年9月21日││││├──────┼───────┼───────┼───────┼───────┤│偵查(自訴)│桃園地檢100年│││││機關年度及案│度偵字第602號│││││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最後││院│││││事實├───┼───────┼───────┼───────┼───────┤│審│案號│102年度易緝字│││││││第55號│││││├───┼───────┼───────┼───────┼───────┤││判決日│103年1月8日││││││期│││││├──┼───┼───────┼───────┼───────┼───────┤│確定│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2年度易緝字│││││││第55號│││││├───┼───────┼───────┼───────┼───────┤││判決確│103年1月27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罰金之案件│││││├──────┼───────┼───────┼───────┼───────┤││桃園地檢103年│││││備註│度執字第320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