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小上字第2號上訴人 官森富 被上訴人乙庚多圖書商行即江仲豪被上訴人 吳其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消小字第2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決,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及70年台上字第72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消保法第19條已明確規定網路經營相關規定,被上訴人不遵守此規定之事實已明確,然被上訴人不願意在第一時間負法律責任將錢匯還上訴人,並請上訴人走法律一途,使上訴人受有時間及金錢上損失;被上訴人已違反消保法19條不法在先,事後竟一再的抹黑上訴人,雖上訴人一再提出證據證明自己的清白,但被上訴人卻也絲毫不放手,使上訴人的名譽及信用一再受到傷害;商品內容皆為被上訴人自行刊登,上訴人自得要求被上訴人履行義務,並將未給付商品補齊並依相關法律賠償原告請求之金額。故先主張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商品銷售金額7960元3倍之違約金,及追加相關行政費用為7191元(內含交通費用),另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追加請求慰撫金為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查上訴人固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並追加其請求之前揭金額,惟小額訴訟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所明文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自不應予准許;又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實,自難認已有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內容。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洪文慧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書記官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