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秀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秀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秀紅於民國101年5月8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二段由北往南行駛,駛至北新路二段93號前之道路時,欲靠右臨時停車,本應注意臨時停車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12條第3項),而當時天氣晴朗,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交通規則,即貿然駛往右側欲臨時停車,適 劉珮瑩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附載其2名女兒於該自小客車同向右側行駛中,鄭秀紅所駕自小客車乃擦撞劉珮瑩所駕機車,致劉珮瑩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踝挫傷、小腿及踝表淺擦傷等傷害。案經劉珮瑩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鄭秀紅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珮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百漢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
8、9、13至17、20、21、25至31頁)。而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案發時駕駛車輛欲向右靠邊臨停,本應謹慎注意右後方有無其他行人、來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為柏油路面、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在其右側直行之告訴人機車,而未禮讓告訴人先行,導致本件車禍發生,其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18頁),是被告對於上開犯罪,可認符合自首之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欲靠右臨時停車,未注意禮讓右方車先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