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聰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861號),嗣因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簡字第241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聰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聰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8年4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鄭聰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7月23日上午8時50分許,行經 周小平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之住處前,見四下無人,即徒手竊取周小平所有掛在該住處外晾乾之運動短褲1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元】得手後,正欲逃離現場之際,旋為周小平發現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小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聰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小平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單各1紙、查獲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8年4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運動短褲非屬自己所有之物,竟仍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而竊取之,任意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固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審酌被告前開所竊取之運動短褲價值僅約150元,尚非甚鉅,且已經告訴人領回保管,有上揭贓物認領單
1紙可證,信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應已有所減緩等情,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僅國中肄業,現無業且身體狀況不佳,僅靠朋友資助及在臺北車站附近向路過行人要錢為生,名下亦僅餘不到20,000元現金之經濟狀況,以及案發當時係因想要洗澡才會偷拿告訴人上開運動短褲之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勻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