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17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1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玟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玟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提卡」應補充為「提款卡」、第11行及第12行「詐欺集團成員」均應更正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第16至第18行行「遂依指示於同日12時30分許至土地銀行大社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李玟錠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應更正為「遂依指示於同日12時44分許至土地銀行大社分行臨櫃無摺存款10萬元至李玟錠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李玟錠將其申辦之土地銀行大發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 黃方秀 香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指定之被告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復斟酌告訴人受騙之金額;另衡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佐,素行尚可,與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800號被告李玟錠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玟錠(原名 李文德 )明知國內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辦手續堪稱簡便,而現今社會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詐財之犯罪型態甚為猖獗,屢經國內平面及電子等各類媒體多年來廣為披露,顯能合理預見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有可能被作為詐財及掩飾犯行之工具,猶基於縱容有他人持其金融帳戶資料詐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某統一超商內,以宅急便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大發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及之存摺、提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先生」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俟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1月15日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黃方秀香 ,佯稱其係黃方秀香女兒,因同事李文德欲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請求黃方秀香匯款云云,致黃方秀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2時30分許許至土地銀行大社分行匯款10萬元至李玟錠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旋即提領一空。嗣詐歉集團成員要求黃方秀繼續匯款時,為土地銀行大社分行行員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玟錠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有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先生」之成年男子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101年11月12日看到自由時報刊登貸款廣告,伊問對方如何辦理貸款,對方回伊是屬於民間貸款,並不是銀行體系,伊想可能是代書之類的,會去這類廣告辦理貸款的人都是因為銀行信用不好,無法從銀行取得貸款,對方要求伊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給他們,伊問他用途為何,對方回答因為伊銀行信用不好,要幫伊美化財務狀況,做資金進出的紀錄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黃方秀香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上
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領取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陳述甚詳,並有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1份、告訴人提供之存款憑條影本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已遭該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告訴人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既已詳知以其目前之條件無法辦理
貸款,被告竟仍心存不勞而獲之僥倖心態,欲以製造假財力證明為之,益見被告於交付前開帳戶時,即係為非法之目的甚明。按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權,必須經過徵信程序,審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至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被告既明知其信用不佳,無法依正常程序辦理貸款,仍委託他人代辦貸款,並以遞送方式,將個人重要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寄予他人,足徵其於交付上開帳戶時,已有製造假財力證明之主觀認知,難認其非可預見該辦理信用貸款之人所從事之行為係非法行為,則被告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顯屬可議。
㈢再按申辦貸款之目的在於一旦經核准貸款後,金融機構即將
所核貸之金額撥入貸用人之帳戶內,貸用人再以該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提領以供使用,且辦理貸款時,僅需提供申貸所需個人證件、資力證明或帳戶號碼即可,本毋須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本件被告將其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無法確知姓名年籍之人,倘辦理貸款乙節為真,經銀行核撥貸款,則被告將如何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又如何能避免該人利用取得其帳戶資料之機會,將貸款金額挪為己用之疑慮?況被告除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外,並未提供任何足資擔保之擔保品或相關收入證明,則金融機構基於風險控管之考量下,將如何評估被告有無償還貸款之能力?被告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竟就前揭攸關己身之權益事項毫無所悉,顯與常情不合,是被告前揭所辯乃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㈣又被告係具一般智識之人,且有懷疑對方係詐騙集團,亦知
悉現今詐騙集團橫行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足見被告提供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已存有疑慮,對其交付對帳戶之時顯已預見其帳戶有供非法使用可能,然被告竟以非法方式建立個人虛假之信用,為圖取得貸款之利,昧於良知,而相應配合提供帳戶予其不認識之人,而聽任上揭詐欺犯罪事實發生,足徵被告幫助犯意炯然甚明,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檢察官李門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