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6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657號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訴訟代理人 陳宜芳
陳奎名 被告 張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壹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信用借款約定書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總行位於本院管轄之範圍,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經核准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6年8月13日金管銀(六)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是原告名稱雖前後不同,然前後法人格仍為同一,是本件由元大銀行起訴,並無不合。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1月15日向原告申請消費借款並簽訂消費金融信用借款約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被告應按年金法本息攤還方式按月攤還本息至約定最後繳款日,及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條第2項、第3條第3項約定自撥款日起按本行定儲利率指數加計5.56%合計機動計息(目前年息為8.3%);如未依約還本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7年11月起即未依約繳款,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所有借款債務均已全部到期,至97年11月2日止共積欠本金665,484元及其利息21,186元(自97年6月16日起至97年11月2日止按年息8.3%計算)、違約金1,649元(自97年7月17日起至97年11月2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計算);嗣後被告雖有再繳款186,452元,惟依序沖償違約金1,649元、利息21,186元與本金163,617元後,尚欠本金501,86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8月13日金管銀(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消費金融信用借款約據(含信用借款約定書、本票及其授權書)、存放款利率歷史記錄查詢、放戶繳息查詢、債權計算書及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書記官廖純慧訴訟費用計算書:
┌──┬───────────┬─────────┐│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1│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2│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350元│├──┴───────────┴─────────┤│合計:新臺幣5,8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