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家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家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辛文升 再審被告 胡心瀞 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3月31日本院108年度家上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原聲明請求再審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20,937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最後於109年7月7日具狀減縮請求再審被告給付1,188,
827元,及自106年12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8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另有退休俸等收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僅有收入99,219元(83,588+15,631=99,219元)應有錯誤。又再審被告婚前向其兄即證人 胡盛隆 借款100萬元,足見再審被告婚前生活即有困難,另再審被告曾於訴訟中認諾將婚前投資股票一一列出,惟並未提出,且再審被告無法提出婚前財產證明,新光證券亦曾知通知再審原告補足交割款,再審被告復於兩造婚後始於新光銀行開設帳戶,自應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推定原確定判決附表(下稱原附表)一編號第
1號至第13號所示財產(下稱系爭財產)係屬婚後財產,原確定判決認系爭財產係再審被告婚前財產,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證據法則、自由心證原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者,再審原告母親 方貴花 患有續發性巴金森氏病,失能及認知功能退化,其所為之證詞有重大瑕疵,自不應採用。另原確定判決承審法官不公,原確定判決與訴訟程序進行中公開之心證不同,違反誠信原則及法官倫理規範,且原附表三係承審之法官自行製作,原確定判決認定係屬虧損,違反自由心證原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第13款、第497條、第498條等規定提起本件再審等語。求為判命: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188,827元,及自106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然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乃指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或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週、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裁判、司法院釋字第177號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如經斟酌原確定判決將不致為如此判斷,卻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倘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或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不在此列。
四、經查:㈠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於兩造婚姻存
續期間僅有收入99,219元應有錯誤,原確定判決認系爭財產係再審被告婚前財產,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證據法則、自由心證原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另原確定判決承審法官不公,違反誠信原則及法官倫理規範,且原附表三係承審之法官自行製作,原確定判決認定係屬虧損,違反自由心證原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於斟酌及取捨證據後,已於判決理由第3頁至第
5頁詳述系爭財產非屬再審被告婚後財產;於第5頁至第7頁詳述原附表二為再審被告以婚前財產所購買之股票、存款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為婚後財產,原附表三則為再審被告以婚前財產於婚後所購買之股票迄至基準日係屬虧損,故再審被告婚後並無因購入股票而獲利或增加取得財產;於第7頁至第8頁則詳述再審被告退稅款及結婚補助金非屬再審被告婚後財產等節,有原確定判決可稽。再審原告上揭所持再審理由,分別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承審法官不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週、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等等,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均與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有別,再審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或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顯然違反,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難認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㈡再審原告雖提出原確定判決一審107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筆
錄、再審被告108年10月23日民事陳述意見狀、107年10月17日家事辯論意旨狀、107年11月5日家事辯論意旨二狀、原確定判決二審108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暨新光證券獲利實得金額及個股股價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文書科回覆再審原告陳情之說明及意見,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等云云,惟上揭言詞辯論筆錄及書狀,均為原確定判決卷一、二審所為訴訟文書,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之證物,新光證券獲利實得金額及個股股價表,則為再審原告自行製作,其為何合於前開所稱之證物,復未見其舉證說明。另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文書科回覆再審原告陳情之說明及意見(見本院卷第79頁),則係該院回覆再審原告陳情所為之說明及意見,內容則係針對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一審承審法官開庭態度不佳、濫用訴訟指揮權、剝奪再審原告陳述意見權所為之回覆,顯與本件無涉,亦非屬本件之證物。至再審原告所提再審被告106年度股利收入則業經原確定判決詳為斟酌(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至第7頁),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之違法等云云,自難認為可採。
㈢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1項第13款雖規定:「當事人發現未
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為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並提出母親方貴花診斷證明書一份(見本院卷第63頁),主張方貴花之證詞不應採用等云云,惟依再審原告所提母親方貴花上揭診斷證明書,其上固記載方貴花係患有重鬱症,醫囑欄並註明方貴花認知功能呈現明顯退化等語,然此與方貴花之證詞是否足以採信無涉,況且方貴花係再審原告自行聲請傳喚者(見原確定判決二審卷一第185頁),方貴花到庭亦無不利再審原告之證述,有原確定判決可稽(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至第
5頁),則再審原告執上揭診斷證明書,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自難憑採。至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另有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再審事由,惟依上述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必須為確定判決之基礎係為裁判,並該裁判有同法第496條、第497條所定情形,始合其要件,而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以其他判決為基礎,再審原告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確定判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再審事由至明,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第498條之再審事由,並無所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洪能超法官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書記官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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