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易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521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俊輝 選任辯護人 賴錦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緝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俊輝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俊輝為取得財物變賣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31日約12時許(監視器畫面顯示竊得財物離去時間為11時49許,快7分),由大門進入李 楊玉雀 所經營(營業中)之屏東縣○○市○○路○○○號「綠洲大旅社」後,趁 李楊玉雀 斯時外出未在該旅社內之際,自該旅社1樓爬上2樓通往1樓李楊玉雀平日居住在該旅社之房間後門處,再徒手將後門插銷拔掉並卸下後門,侵入上開房間內,竊取內裝有李楊玉雀所有之台胞證、護照各1本、綠洲大旅社之發票購買證明、發票章各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元、黃金手鍊及項鍊各1條(起訴書記載為黃金首飾)、勞力士廠牌手錶1只(黃金黃金手鍊、項鍊、手錶價值合計約30萬元)及珍珠項鍊1條之抽屜1個,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李楊玉雀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後,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楊玉雀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劉俊輝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又前揭財物遭竊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楊玉雀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證在卷,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108年3月4日調查報告、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及個人戶籍查詢結果、車輛詳資料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案發現場照片、Google地圖查詢及原審108年8月6日、10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6、8、12至28頁;原審易字卷第25、63、65頁),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當時係使用老虎鉗破壞旅社後門插銷行竊,另未認定行竊位置在該旅社告訴人所居住之房間內,以及所認定行竊之財物現金為15000元,且竊得之財物未有珍珠項鍊1條及抽屜1個等物。惟查:㈠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供稱並未有攜帶老虎鉗進入該旅社內,且係徒手將房間後門上之插銷拔掉後,卸下該後門後侵入房間內行竊(見原審易緝卷第43頁;本院卷第67頁),且觀諸案發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6、27頁),雖上開旅社該後門有遭卸下,但未見有何遭破壞之情,基於有疑時從有利被告之解釋原則,自應認定被告前於審理時所述為可採。㈡又被告係在告訴人位於該旅社之房間內竊得上開物品,且該房間為告訴人平日所居住等情,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見原審易緝字卷第43頁),復經告訴人於原審陳述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25、70頁),並有案發現場照片可參(見警卷25頁),公訴意旨未為此認定,容有未洽。再者,被告竊得之現金為1600元,以及所竊得之財物另有珍珠項鍊1條及抽屜1個,亦據被告於原審供陳在卷(就珍珠項鍊及抽屜部分;見原審易緝字卷第43、56頁),復經告訴人於原審指證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65、70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22頁),公訴意旨認定被告竊得之現金為15000元,另未認定尚有竊得珍珠項鍊1條及抽屜1個,容屬有誤,併予指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竊盜)、第二項(竊佔)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規定。
㈡、按旅客對於住宿之旅館房間,各有其監督權,且既係供旅客起居之場所,即不失為住宅性質,是侵入旅館房間行竊,係犯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74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侵入告訴人平日居住之旅社房間內而竊取上開財物,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嫌,惟被告於行竊當時並未攜帶老虎鉗,且該後門係以拔掉插銷之方式將之卸下,未有破壞等情,前已述及,則該後門既僅係因插銷被拔除而暫時卸下,未有形體之破壞,且重行組裝後,即可回復原狀,難認已構成毀壞,故被告所為自不該當該
2款之加重條件,另被告當時係有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亦如前述,公訴意旨雖漏未認定,惟法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此部分加重條件(見原審易緝卷第50頁;本院卷第61至63、
118頁),是加重條件雖有變更(減縮、增加),但因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尚有珍珠項鍊1條及抽屜1個,業如前述,公訴意旨雖未就此部分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一併審理。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竊得現金為15000元,惟本院認定被告僅竊取1600元,逾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竊取逾1600元部分,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上訴本院後已與告訴人以30萬元達成和解,並全額給付完畢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陳在卷,並有本院準備與審判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
101、107、118、127頁);原判決未及審酌此一有利被告之量刑審酌事項,稍有未合。㈡被告供稱本件竊取之財物,其中現金共約1600元,另竊取之金飾等物變賣得款共約51
000元(見偵緝卷第19頁),合計約52600元(其他如證件等物已丟棄);然因被告嗣於本院已與告訴人就本件全部竊得之物以3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全數賠付完畢,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再宣告沒收;原判決未及審酌仍予宣告沒收、追微,同有未當。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不思此為,竟於白天侵入告訴人所經營之旅社房間內行竊,並竊取上開財物,除使告訴人權益受損,致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外,亦將使告訴人心理上留下難以抹滅之負面陰影,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尚能坦承犯行,且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遵期給付完畢,顯見犯後已有悔意,並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法、目的、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現於營造公司任職,月入約5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57、58頁;本院卷第29、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刑徒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又被告既與告訴人就本件全部竊得之物以3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如數賠付完畢,足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毋庸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陳美燕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書記官林家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