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易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568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鳳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24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68號、109年度偵字第
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鳳英(下稱被告)與 鍾榮焜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為夫妻,緣坐落在高雄市○○區○○路○段00
0號之建物(下稱835建物),於民國104年間經法院拍賣予告訴人 黃秀文 ,並於105年1月6日方正式完成點交,因被告與鍾榮焜原本居住在835建物內時並未申裝自來水,而係自設地下水井並使用馬達抽水至水塔儲水使用,而鍾榮焜為使其點交後擬居住○○○區○○路○段○○之○建物(下稱835之1建物)仍有水可用,遂於點交前之104年10月間,擅以自835建物之水塔接出水管至835之1建物之方式,引用835建物所屬水塔內之水使用,惟自105年1月6日完成點交後,被告明知其已無權再使用835建物水塔內之水,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鍾榮焜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續行以前揭引水方式使用835建物水塔內之水供作己用,嗣經告訴人於107年9月29日前往835建物查看時,發覺上情,並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鍾榮焜供述、告訴人證述、鍾榮焜與告訴人簽立之切結(證明)書及切結(證明)同意書、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
108年4月8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0870333800號函暨835建物會勘現場採證照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鍾榮焜自105年1月6日起至107年9月29日止共同居住生活於835之1建物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入住835之1建物迄今之水源都是由鍾榮焜處理,我完全不知情也沒有參與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鍾榮焜為夫妻,渠等原住在835建物,之後因告訴人
經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拍賣購得835建物,於105年1月6日完成點交後,被告即與鍾榮焜遷移至835之1建物,而鍾榮焜自105年1月6日起至107年9月29日止期間,有利用抽水馬達(由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下稱甲電表】計算度數)抽取地下水至835號建物水塔內儲存,再以私接之水管接續引水至835之1建物內,供其日常使用,而以此方式竊取由告訴人黃秀文繳費之電能,業經原審共同被告鍾榮焜自白不諱(警卷第1至2頁、偵一卷第17至19頁、第13
7至145頁、第186至188頁、原審審易卷第47頁、簡上卷第87頁、第125頁、第136至137頁),並經原審判決鍾榮焜有罪確定,且據被告供承在卷,是上情首堪認定。
㈡又關於本案所竊取之標的乙節,公訴意旨雖認自地下水井抽
取至835建物水塔儲放之地下水,係屬告訴人持有之物,鍾榮焜擅取水使用之行為乃竊盜告訴人持有之地下水,同時認
835建物之抽水馬達於835建物之水塔之儲水量低於特定水量時會自動進行運轉,是水塔之水量除經鍾榮焜用水導致變化外,亦有其他原因(如自然蒸發等),而無法認定鍾榮焜同一行為已有竊取電能等語。然按持有行為,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物有執持占有之意思,且客觀上有足以顯示實現其占有物上權利之行為,而具有一定之實質支配或管理能力,本件地下水之抽取過程固會貯存在835建物之水塔內,然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我未居住在835建物,該建物只用來堆放雜物、家具,且平時會將電源(含甲電表)關掉,只留供應鐵捲門啟動之電源等語(偵一卷第37至38頁),可知告訴人並未實際居住生活在835建物,自然無庸使用抽水馬達抽取地下水使用,甚且特意將甲電表之開關箱裝置予以關閉,足見告訴人客觀上無顯示其占有支配水塔內地下水之行為,亦難認其有何執持占有之主觀意思,自無從認定835建物水塔內之地下水屬於告訴人持有;反之,鍾榮焜於使用地下水時,其途徑係利用甲電表計算度數之馬達自835建物地下水井抽水至水塔,再通過水管至835之1建物內,衡情水塔僅為鍾榮焜欲使用地下水所短暫通過之媒介,不因此使告訴人持有該水塔內之地下水。再者,該抽水馬達係經甲電表計算度數,則鍾榮焜於前揭期間(自105年1月6日起至107年9月29日止)接續使用馬達抽取地下水,過程中自會不法使用由告訴人付費之電能。況鍾榮焜對於其上揭行為構成竊電,於警詢、偵查時即坦承不諱(警卷第2頁、偵一卷第19頁、第139至143頁)。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竊取之標的乃告訴人持有之地下水,容有誤會。
㈢查本件竊盜標的並非公訴意旨所稱之告訴人持有之地下水,
已如前述,故被告自無公訴意旨所稱之竊水行為,而應審究者,係被告有無與鍾榮焜共同竊取電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經查,證人 楊順發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835建物拍賣前,鍾榮焜委請我全權處理835之1建物之土木工程(含建造客廳、房間、小廚房等空間),並叮囑我須在點交前興建完畢,約僅2、3個月的施工時間,我負責磚造部分,水電部分我則介紹 宋國強 給鍾榮焜,由鍾榮焜自行與宋國強接洽,而我於進場施工前即有水電,不清楚現場水電之來源或如何接來等語(原審簡上卷第126至131頁),而證述係鍾榮焜與其接洽835之1建物之承攬事宜,其中水電部分則由其所介紹之水電工宋國強與鍾榮焜接洽等情;另鍾榮焜於原審亦供稱:我找楊順發承攬835之1建物之興建,他有介紹水電工宋國強給我,先由宋國強施作水電部分,才後續進場施作土木工程,當時我請宋國強接水,始終都是我1人處理83
5之1建物之興建,與被告無關等語(原審簡上卷第85至86頁第131頁、第140頁),故其2人就「鍾榮焜與楊順發接洽835之1建物之承攬事宜,其中水電部分由宋國強與鍾榮焜接洽」所言互符一致,而被告亦於原審審理時稱:我沒有詢問或了解835之1建物起造事宜,都由鍾榮焜全權處理,我並未參與等語(原審簡上卷第85至90頁),堪認835之1建物之起造(含水電之施工)事宜係由鍾榮焜處理,被告並未參與其中,是以,就835建物水塔內之水係利用抽水馬達自地下水井抽取之過程及動力來源乙節,被告是否有所知悉?即有所疑,尚難逕認被告就抽水馬達係透過告訴人之甲電表計算乙節有所認識。雖被告曾於偵查時供稱:我們住835之1建號時,用水是點交時安裝水管接835建物水塔的水使用,點交後沒有想那麼多要去申請自來水或另覓水源等語(偵一卷第186頁),而自承其知悉835之1建物之用水係安裝水管自835建物之水塔接取而來,然此情仍無從推論其知悉水塔內之地下水係利用登記為告訴人名義之甲電表計算度數之馬達自地下水井抽取乙情。又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為認罪表示(原審審易卷第47頁),然所承認者係公訴意旨所稱之「竊取835建物水塔內之水」,並未同時承認其知悉該水塔內之水係利用登記為告訴人名義之甲電表計算度數之抽水馬達自地下水井抽取乙情,亦即,其並未對於「竊取告訴人付費之電能」乙節有所坦認,而無從以其前所為之認罪表示為不利於其之認定。從而,難認被告與鍾榮焜就前揭竊電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竊水,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與鍾榮焜共同竊取電能之犯意聯絡;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審共同被告鍾榮焜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故不予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盈辰提起上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蕭權閔法官王光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書記官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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