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聲再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3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萬大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戴文慶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建發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胤 鴒共同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林楷 律師 梁志偉 律師上列聲請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08、209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89號、104年度訴字第135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91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開始再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萬大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萬大公司)之代表人戴文慶,與聲請人建發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建發公司)之代表人 黃胤鴒 ,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罪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76、17292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89號、104年度訴字135號案件論罪科刑,並依同法第47條規定對聲請人等科以罰金刑(經同署以
104年度偵字第3913號追加起訴)。聲請人之代表人及聲請人等均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第208、209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惟仍為有罪科刑及沒收犯罪所得之判決(以下稱原確定判決)。而聲請人等部分,因係專科罰金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而聲請人之代表人等則上訴第三審, 嗣經 最高法院二次撤銷發回更審,再經本院以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號判決撤銷原審有罪判決,改判無罪,雖經檢察官上訴,但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22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無罪確定。今聲請人等部分,因發現有如下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聲請人等亦應受無罪判決,略述如下:
㈠聲請人等之代表人等既經更審而獲無罪判決確定,而該無罪
確定判決引用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依該等證據,聲請人等亦應受無罪判決。
㈡原確定判決後,中聯公司以106年10月25日中聯R3字第10600
000640號函覆本院更一審時表示:「說明二、本公司與萬大公司訂有轉爐石級配料銷售契約書(合約編號102R1S098)5元/噸,本案議定之交易條件為送達並協助地主應用。另訂立轉爐石級配料銷售混拌合約(合約編號:102RBR0273)220元/噸,係經由萬大公司以轉爐石級配料產品來協助地主將原本遭盜採之土地恢復原狀,其中包含運輸(含人員交通指揮)、現場施工、工區與周邊環境維護(灑水清潔、道路毀損修復……),本公司係期待能達到示範場地之效果,係本著長遠推廣之用意。另外對於公部門之推廣應用方面,本公司亦是循此推廣之意,免費送達供政府部門之陸軍步校、改制前高雄縣政府、高雄市政府、台南市政府、屏東縣政府及行政院環保署等做為道路搞面、填海造陸及海事工程等用途。」等語,足認就中聯公司本身係基於推廣轉爐石級配料產品之立場,進而與戴文慶經營之萬大公司本於商業理性從事交易行為,故難推認戴文慶主觀上具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故意。此為原確定判決後存在之新證據。
㈢又中聯公司於販售本件轉爐石級配料前,曾於102年5月9
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查,有高雄市旗山區萬大材料銷售案轉爐石銷售評審會議記錄可稽。當日勘查時,中聯公司之審查小組及萬大公司,均告以萬大公司之轉爐石級配料係屬產品而非廢棄物,因此雙方協議以轉爐石級配料進場施作。中聯公司官網上更刊載轉爐石級配料曾施作於台糖南州糖廠施工便道之照片,而由台糖南州糖廠(屏東縣南州鄉溪北村)鋪設之台糖土地照片觀之,施工便道旁外面二側均種植甘蔗,衡情周遭應全部均屬於農業區,亦於農業區內以轉爐石級配料鋪設便道,是中聯公司雖未以文字明確敘述「轉爐石級配料用途得用於『農地』上」,但由其照片之外觀觀之,已足使一般人相信其公司之轉爐石級配料鋪設於台糖南州糖廠之農地上供施工便道使用,而得用於農地上。而中聯公司審查小組人員既曾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查,應可知悉系爭土地之地目為農地,不論將來是否變更為工業區開發,至少在回填時之地目並未變更,然審查小組於現場勘查後仍決議販售,因此對建發公司代表人黃胤鴒而言,載運轉爐石級配料至系爭土地回填之行為不僅經前揭主管機關認定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更經具專業知識之中聯公司審查決議通過可以販售,甚至回填整地工程亦係由中聯公司主導,則綜合黃胤鴒之社會地位、個人能力及價值觀念之合理運用等,客觀上實難期黃胤鴒對轉爐石級配料是否可回填於農地會有更高之認識可能,自難認定黃胤鴒、戴文慶明知或可得而知「轉爐石級配料」應係中聯公司之事業廢棄物,而不得回填於農地使用。此為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及事實。
㈣中鋼公司產出之轉爐石、中聯公司加工轉爐石後產生之「轉
爐石級配料」,客觀上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然而中央主管目的事業機關環保署、高雄市政府環保局乃至於經濟部工業局等主管機關於廢棄物清理法於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一貫見解,均認登記為「產品」之物,而非事業廢棄物,不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且環保署迄於105年12月9日猶以環署廢字第1050097557號函覆稱:「如未經廢止或撤銷該公司……轉爐石之產品登記項目,或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認定……轉爐石為廢棄物……仍維持產品登記項目時,非屬廢棄物管理範疇」等語,而重申經登記為「產品」之物即非事業廢棄物之旨,並迄未就轉爐石提供廢棄物代碼使業者得依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流程為之。簡言之,本件系爭轉爐石級配料在聲請人之代表人等行為時之法律解釋,認定為事業廢棄物,然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仍認為登記為產品即非事業廢棄物,甚至未能提供廢棄物代碼可讓業者依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流程加以申報,雖然事後若有污染環境之情形,相關主管機關可將產品改列為廢棄物並依廢棄物清理法處罰,然此均係事後為之,在改列之前,主管機關仍認無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此部分事實,堪足認定。此亦為原確定判決後存在之新證據。
㈤轉爐石級配料均未曾循廢棄物清理法及授權子法所定程序處
理,且於本案前已曾多次使用中聯公司之轉爐石級配料於回填土地上,諸如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暨步兵學校於92年將之用於訓練場及戰甲車演訓道路(售價0元、運費每噸51元)、交通部觀光局大鵬灣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於96年將之用於國慶煙火停車場及低窪魚塭整地回填(售價每噸1元、運費0元)、(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農業局於95年將之用於興達港情人碼頭自行車道及整地回填(售價0元、運費每噸177元,高雄市環保局於99年將之用於南星計畫填海造陸(售價0元、運費每噸89元),有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暨步兵學校92年10月8日銳場字第0920006017號函、交通部觀光局大鵬灣國家風景區管理處96年8月13日觀鵬工字第0960250084號、96年8月21日觀鵬工字第0960006267號及96年9月5日觀鵬工字第0960250138號函、(改制前)高雄縣政府95年8月11日府農漁字第0950189832號函、高雄市環保局97年2月12日高市環局四字第0970006431號函、高雄市政府99年5月10日高市府環四字第0990026438號函、中聯公司106年3月6日中聯(106)R3字第0021號函暨所附銷售清單附卷可稽,自已足使聲請人之代表人等等對於轉爐石級配料之運輸、回填並無廢棄物清理法適用一情,產生高度之信賴。而該中聯公司函所附之銷售清單,為原確定判決後存在之新證據。
㈥又黃胤鴒所有位於高雄市○○區○○○段655、655之6、655
之7、655之10等4筆土地,其地目均為「田」、「旱」,有該土地所有權狀可稽。其嗣於民國100年2月11日以其所有上開4筆土地現況為水池,為求土地有效利用,擬回填中聯公司所生產之轉爐石級配料,上層2米再覆蓋優良土石以利耕作為由,向高雄市旗山區公所提出申請,有申請書在卷可按,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法院曾就此訊以上開申請有無核准,黃胤鴒答以當時公所回覆要按照採砂計劃及繳納保證金,所以沒有核准等語。惟高雄市旗山區公所對於黃胤鴒上開申請沒有核准之理由為何,曾否向黃胤鴒說明轉爐石級配料不適合回填之原因,戴文慶是否知情,攸關黃胤鴒、戴文慶對於轉爐石級配料是否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主觀認識,仍非無研求餘地一節,經本院更二審向高雄市旗山區公所函查結果,高雄市旗山區公所回函稱:「查本所尚無接獲黃胤鴒所提坑洞回填申請案。另按陸上盜濫採土石坑洞善後處理計畫,有關坑洞回填係向本府經濟發展局申請。」,有高雄市旗山區公所108年10月23日高市旗區農字第10831354400號函附卷可查,則並無證據認定高雄市旗山區公所有駁回黃胤鴒上開申請,自無從證明黃胤鴒知悉轉爐石級配料不適合回填之原因,以及戴文慶知情,尚無從為黃胤鴒、戴文慶不利之認定。復按黃胤鴒上開申請書應係轉由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承辦,經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函轉高雄市政府農業局回復結果,以:「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款第12項所述農業使用係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故回填轉爐石並不符合農地農用之規定;且農業用地回填土方應以適合種植農作物之土壤,不得為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或其他有害物質等,因農地回填轉爐石有汙染農地之虞且無法種植農作物,故本案本局歉難同意。」,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因高雄市政府農業局之意見,亦以歉難同意為由,駁回黃胤鴒之聲請,有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0年3月10日高市鳳山農務字第1001004786號函、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00年3月21日高市水行字第1000010412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固可認定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已明白通知黃胤鴒不得以中聯公司所生產之轉爐石級配料,回填其所有之上開四筆農地,惟其不同意之理由則係「回填轉爐石有汙染農地之虞且無法種植農作物」,並非轉爐石級配料係事業廢棄物而不准回填,亦未載明轉爐石級配料為事業廢棄物。亦即本院更二審係斟酌高雄市旗山區公所108年10月23日函等事證,而對聲請人之代表人等為有利之認定。此亦為原確定判決後始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及事實。
綜上所述,參諸上開聲請人之代表人等之更二審無罪判決理中對上開證據價值判決說明,足證本件聲請人等之原確定判決,確實存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爰聲請裁定准予聲請人等再審之聲請,以免冤抑,並維法制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新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亦即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具有新規性,祇須或與先前卷存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即得聲請再審,無需達於確信之程度。且並不以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為必要,亦即確定判決依其調查所得之證據,憑以認定事實,雖不違背證據法則,然如具有上開得為再審之情形,仍屬有再審理由。又上開所謂「新證據」本身是否實在,對原確定判決產生如何之影響,能否准為再審開始之裁定,仍得做一形式調查,易言之,此屬程序決定事項,應為初步審查;至於其實質證據力如何,能否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則有待於再審開始後之調查判斷,乃進一步之實質審理,徵諸同法第436條法院於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而為審判之規定,即可明瞭。
三、按106年6月14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第4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二、事業負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同法第47條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經查,萬大公司之代表人戴文慶,與建發公司之代表人黃胤鴒,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76、17292號案件,以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起公訴,嗣萬大公司及建發公司,再經檢察官以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處罰,而經同署以104年度偵字第3913號案件追加起訴。嗣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89號、104年度訴字135號案件,判決戴文慶及黃胤鴒2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有罪,並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處萬大公司及建發公司罰金刑。嗣均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第208、
209號案件撤銷改判,惟仍為有罪科刑及沒收犯罪所得之判決,而萬大公司及建發公司部分,因係專科罰金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惟戴文慶及黃胤鴒則上訴第三審,嗣經最高法院二次撤銷發回更審,再經本院以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號案件,大致以聲請意旨所載理由,認為「客觀上雖可認定『轉爐石級配料』係中聯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但黃胤鴒、戴文慶不知其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其等均欠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及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主觀犯意,得阻卻犯罪之成立而免除其刑事責任。」而判決該2代表人無罪。雖經檢察官上訴,但最高法院於109年10月8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22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無罪確定。此有該等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判決書等資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審閱無訛。因認本件再審聲請意旨所舉前揭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原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再審聲請人確有應受無罪判決之可能,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相符,認為有再審理由,本件應裁定准予開始再審。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謂:「再審制度之目的係發現真實,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當事人及被害人權益甚鉅。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惟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已陳明不願到場者,法院自得不予通知到場,爰增訂本條。」經查,本件再審之聲請顯有理由,業如前述,依本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說明,爰不再通知檢察官、受判決人及其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徐美麗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書記官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