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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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一七號
上訴人丙○○
甲○○乙○○丁○○訴訟代理人 林長義 被上訴人戊○○右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縣○○鎮○○段溪南小段二七四號地、地目養,面積七七九平方公尺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同意書之真意是被上訴人之父 林文燦 同意出賣系爭土地須經上訴人同意並平均分配價款。另筆三○四之一號地已依此約定處理。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予以引用。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坐落台北縣○○鎮○○段溪南小段二七四號地,地目養,面積七七九平方公尺,原係上訴人之袓父,被上訴人之曾袓父 林兆崙 等所共有。其去世後上訴人之父在未辦繼承前亦去世,至民國四十六年,系爭土地為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徵收後再放領與被上訴人之父林文燦。但由上訴人與林文燦共同耕作,並由林文燦於七十年四月五日出具同意書表示系爭土地及同所二七四之三號地同意與上訴人共同處分為五分,每人各得一分。嗣林文燦去世後,由被上訴人繼承,並經一審法院判決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公同共有權存在,故訴請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同意書成立後即可請求登記,現已罹於消滅時效。且上訴人亦可持上開確定判決逕請登記而無起訴必要等置辯。
二、依上訴人所提附卷之同意書(本院卷十三頁),係同意兩造共同處分系爭土地而為分配,並無移轉為公同共有之約定,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八十五頁)因之,兩造除得共同處分系爭土地外,在未處分前,其消滅時效因請求權尚未可得行使而未開始,上訴人自不得依據同意書及確認其對系爭土地有公同共有權存在之確定判決(一審卷十二頁板橋地院八一訴八八一號)請求移轉登記為公同共有。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雖以消滅時效完成為由,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其理由上有所不同,但結果無異,仍應予維持而駁回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仁嘉
法官湯美玉法官顧錦才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
書記官鄒賢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