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月7日釋放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毒偵字第471號、89年度毒偵字第5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0年毒聲字第4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送強制戒治外,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於92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
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2月3日以94年訴字41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6年9月11日下午10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花蓮縣○○鄉○○○街○○○巷○○號住處,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未扣案)同時燃燒施用1次,嗣於96年9月12日10時許,為警在花蓮縣因另案緝獲時,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之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被告尿液中呈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1份可證,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列施用毒品之前科,而於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行為,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綜上,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罪。其施用各該毒品前所持有第1、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1、2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單一施用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又再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素行不佳,戒除毒癮意志不堅,原應重懲,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主要乃戕害己身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非鉅,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表示願意接受戒毒替代療法,有悔悟之意,參考檢察官具體求刑及被告意願均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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