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另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毛重零點叁公克、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毛重零點叁公克、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部分,將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由「於民國96年11月28日凌晨為警採尿送驗回溯96小時之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更正為「於96年11月27日在台北縣某處」,並在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被告持有第1、2級毒品進而施用之行為,因係為己施用而持有,是此持有之前階段行為,分別為後階段之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有如附件所載之前案執行有期徒刑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又再涉施用毒品犯行,足見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原應重懲,然念及施用毒品主要戕害己身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非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並斟酌檢察官具體求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0月、5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海洛因1小包(毛重0.3公克、淨重0.1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1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