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易字第38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6號4樓上列被告因竊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566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並裁定如下:
主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涉犯竊占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固據提出告訴人 劉淵隆 之指訴、證人 葉連昭 之證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96年12月6日竹縣橫警偵字第0968002837號函暨檢附之報告、相片、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檢察事務官履勘報告、現場圖、履勘相片為證。
三、本院竹東簡易庭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檢察官所指被告搭建約70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並未座落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新竹縣○○鄉○○村○○段○○○○號土地上,此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資佐證,足見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確有竊占新竹縣○○鄉○○村○○段○○○○號土地之可能。爰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書記官劉亭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