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交抗字第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510號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偉特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乙○○送達代收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1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有關交通部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分公司簽訂委託代辦合約,並完成「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系統」建置,以提供雇主查詢所屬駕駛人之駕駛狀態乙情,並未以任何公文或公告週知,且屬付費查詢服務系統,難認雇主有義務配合申辦,而課以未申辦使用者即屬未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復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之1所規定者,是在處罰機關裁決職業汽車駕駛人吊扣、吊(註)銷駕駛執照時,得應僱主之請求,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違規「當時」所駕駛汽車之所有人之規定,必需雇主確有知悉違規情事,否則何得請求即時通知違規事件呢!自不能據上開規定認雇主未即時請求通知違規,而屬未善盡查證責任。本件違規駕駛人 袁秋忠 於99年4月14日應徵時點,與99年4月16日起至100年4月15日止,因酒後駕車之違規遭吊扣乙節,時間緊接,尚未可苛求抗告人知悉其情,而認未善盡查證責任。換言之,4月14日尚未吊扣駕照,吊扣起始日是4月16日,而雇主僱用期間既未發生違規事件,短期內自無由再查證有無吊扣駕照情事。㈡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依現行法制監理機關既未有公開資訊可供查詢,充其量須個案發生再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92條之1規定查詢,但有其難以即時查覺之盲點,已如前述;至於向監理機關申請「職業駕駛人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糸統」尚非汽車所有人或雇主法定義務,遑認抗告人根本未知悉有此查證管道,且本件初次發生既未從輕以新台幣(下同)4萬元處罰(法定罰鍰額度為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反而即處罰鍰6萬元,再參酌上開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亦應減輕處罰,始屬妥適合法。原處分機關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母法法定罰鍰最低額度,逕以6萬元為最低罰鍰額,亦有違個案裁量職責,則原處分據之所作裁罰,即有違誤,應予撤銷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偉特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99年5月20日6時40分許,於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416公里處時,因該車駕駛人袁秋忠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大貨車,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竹田分隊員警以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行為,予以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之申訴無理由,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
7款、第3項(原處分漏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同條第3項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60,000元罰鍰,並記該車違規紀錄1次。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違反第1項情形,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偉特公司僱用之司機袁秋忠原領有職業車結車駕駛執
照,惟99年4月16日起至100年4月15日止,因酒後駕車之違規遭吊扣乙節,有袁秋忠之汽車駕照基本資料電腦列印表
1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1頁)。詎袁秋忠竟於上開駕駛執照遭吊扣之期間即99年5月20日6時40分許,駕駛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416公里處時,為警攔停舉發等情,為抗告人不爭執,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頁),從而,袁秋忠確於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遭吊扣之期間駕駛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大貨車等情,應堪認定。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4項規定「汽車所有
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之立法目的,乃鑒於大型車輛肇事所生之交通事故傷亡情形,多遠較單純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發生之事故嚴重,乃要求駕駛人駕駛該類車輛均必須具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加重違規者之處罰,並對於汽車所有人亦處以相同之罰鍰,以促使汽車所有人能善盡其查證管理之責任。而上開種類車輛之所有人,對於該等車輛,依法既負有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基於此一義務,車輛所有人非僅有於聘僱之初之選任合格駕駛人之責任,更負有建立駕駛人監督機制之管理責任,始能於平日隨時查證、考核所選任之駕駛人之駕駛資格,以確保實際駕駛該類車輛之人符合法定之駕駛資格,防範事故於未然。又上開條例第21條之1對於汽車駕駛人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者,採對汽車駕駛人及汽車所有人均處罰之立法例,顯係對於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汽車所有人課以相當之注意義務,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之1有「處罰機關裁決職業汽車駕駛人吊扣、吊(註)銷駕駛執照時,得應僱主之請求,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違規當時所駕駛汽車之所有人」之規定;且交通部已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分公司簽訂委託代辦合約,並完成「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系統」建置,以提供僱主查詢所屬駕駛人之駕照狀態。再者,關於現行實務作業上,僱主為查詢駕駛人駕駛執照狀態及資料,得:⑴檢附駕駛人同意書、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等資料向監理機關申請「職業駕駛人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系統」,俟核准後可利用該系統查詢其所屬駕駛人駕駛執照狀態;⑵以申請函文向監理機關提出申請,復由監理機關以公文查明核覆,此有交通路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9年8月2日高監自字第0990051456號函可按(見原審卷第25頁)。抗告人既為使用上開大貨車之業者,對於政府有此便民措施,其經營團隊成員自難諉為不知。基此,本件駕駛人袁秋忠既為抗告人所僱用,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對所僱用之駕駛人之駕駛資格自當善盡考核之注意義務,如至監理處列印所僱用司機之駕駛執照資料查核,或依上述方式查詢,以防止所僱用之駕駛人隱瞞其駕照遭主管機關吊扣、吊(註)銷之情形發生。
㈢抗告人於本件申訴時雖提出袁秋忠之國民身分證、有效日期
為98年11月2日之駕駛執照影本(見原審卷第7頁),證明其有以要求司機提出駕照及身分證等證件之方式審核駕駛人之駕駛資格始以僱用,然依抗告人主張其係99年4月14日僱用 袁秋生 ,可見抗告人於99年4月14日已知悉袁秋忠前來應徵時所提出之駕照已逾期,理應特別關注其駕駛資格是否有何問題,加以確認,而監理機關既已建設上述查詢管道可資利用,為善盡此一義務,車輛所有人即非能僅以所聘僱駕駛人單方面之說詞,或駕駛人有提出駕駛執照為已足,乃必須利用上述查詢管道隨時查核所屬駕駛人之駕駛資格狀況,縱無電腦網路系統,亦可以書面向監理單位提出申請,如此方可謂有善盡查證之責任。查,抗告人之代理人甲○○於原審訊問時稱:「(你們沒有主動去查詢袁秋忠的駕照情形?)我們沒有主動去查詢‧‧‧而且我們一般也不會想到駕照帶在身上的人,他的駕照是被吊扣了,況且袁秋忠看起來忠厚的樣子,所以我們才沒有注意要去查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局監理所99年8月2日函,有何意見?)一般我們不了解這方面的資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局監理所99年9月10日函,有何意見?)我們公司不會使用,所以沒有去查詢。」等語,且經原審向交通路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函詢異議人是否曾經查詢袁秋忠之駕駛執照狀態,經該所函覆稱:偉特公司並未向本所申請職業駕駛人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系統,亦未以申請函方式向本所查明袁秋忠之駕駛執照狀態等情,有該所99年9月10日高監自字第0990060462號函在卷足據(見原審卷第31頁),足認抗告人除於99年4月14日僱用袁秋忠擔任司機時有檢查其提出之駕駛執照外,迄至99年5月20日袁秋忠違規駕駛遭警查獲止,長達一個半月期間,並未使用任何查詢方法以查證駕駛人之駕駛資格。基此,抗告人既得於僱用袁秋忠擔任司機後,隨時向監理單位申請查詢袁司機有無駕駛執照遭吊扣、銷紀錄,然抗告人竟於僱用袁司機任職後長達一個半月未為查詢之動作,其捨此管道而不為,尚難認有何「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之情事,自無援引前開同條例第21條之1第4項規定而主張免責之餘地。
㈣又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駕駛執照吊
扣期間駕車情形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3項所明定。此經立法院通過,並經總統公佈施行之法律,抗告公司之經營者自難諉為不知,且抗告人得隨時循上開㈡所述管道,查詢所僱用駕駛人之駕駛資格,以防止所僱用之駕駛人隱瞞其駕照遭主管機關吊扣、吊(註)銷之情形發生,已如前述,則本件並無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規定之適用。
㈤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係依據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辦理,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之規定訂定,此觀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之規定自明。準此,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而應受罰鍰之處罰,該條例除定有其之最低及最高額度外,並授權行政機關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並依違規人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及其逾越應期限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日數而決定其罰鍰金額。又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者(違反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7款),依上開統一基準表規定,裁罰分為60,000元、64,000元、71,000元、80,000元四級,均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所定4萬至8萬元額度內,並無違反母法之問題。而本件抗告人偉特公司收到警方於99年5月20日所製作之舉發單後,固曾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但經原處分機關認抗告人之申訴無理由,且受處分人並未於期限內繳納最低罰款60,000元,則原處分機關於99年7月15日作成本件裁決,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00元之最低額度,並記該車違規紀錄1次,於法並無違誤,核無處罰過重情形。
五、綜上所述,袁秋忠確有在駕駛執照經吊扣後,駕駛抗告人所有之自用大貨車之違規行為,且抗告人亦未能落實查核措施以善盡查證之注意義務,應可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抗告人60,000元之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依法有據,原審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謝宏宗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書記官黃英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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