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95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
819號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4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所指判決不當、違法情形並未實際上存在或所指判決不當、違法情形未足以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雖於民國99年9月2日之上訴期間屆滿前提出上訴理由書狀(按原審判決書於99年8月27日寄存送達予被告),然被告上訴理由狀係稱:⑴證人 李肅惠 是廚工,案發時間是98年8月19日11時許,當時正在廚房忙碌,並未在大廳聽見被告與甲○○爭執之言詞,其竟在偵查庭與甲○○串證「98年8月19日下午1時30分有聽見被告以『惡毒報應』之言詞罵甲○○」,甲○○故意將案發時間誣植於當日下午1時30分,得以讓李肅惠出庭偽證而不受正在工作時刻之質疑;然實際上兩人發生爭執時間是11時許午餐前,當時被告亦無以上述言詞罵甲○○,此由方 美惠王康義 當面對話之譯文可證。⑵證人王康義距離被告與甲○○發生地點有10幾公尺,王康義於偵查中證稱:「98年8月19日下午1時30分被告有以『惡毒報應』等語罵甲○○。」;然查99年4月30日上午8時30分與 方美惠 對話譯文中,王康義已自承:「沒講報應」,方問:「沒有講惡毒」,王康義更承認:「我快要吃飯的時候」、「劉小姐有說撤銷就可以,沒有事就好」等語,顯見王康義早已心知肚明案發時間是吃飯前11時許,被告沒有罵『惡毒報應』,而甲○○事前有與王康義串證過,此由王稱:「劉小姐說撤銷就可以,沒有事就好」可證。⑶證人 郭輝隆 辦公桌距離被告與甲○○爭執處僅3公尺,雙方均大聲爭吵,郭輝隆於99年8月
3日作證時應庭上要求簡明回答『有或沒有』,郭輝隆答『沒有』。但查,此對被告有利之部分,原審竟不採信,而作對被告不利之判決,顯然偏袒不公。⑷證人方美惠適時在郭輝隆附近洽公,距離雙方案發地點僅1公尺,方美惠雖聽力不好,但其職司櫃臺整日均有帶助聽器,平時洽公民眾均以平常語調與方美惠對談,方美惠均能清晰所聽,並無疑慮;何況案發雙方均大聲爭吵,方美惠又距離最近,絕對百分之百聽到相當清楚爭吵之言詞內容,非有疑問。99年年8月3日庭訊時,因庭上問話聲音微小,方美惠為求慎重答話,是請求庭上大聲一點點,並非要求以擴音器。惟原判決竟以「惟仍需以擴音器(俗稱小蜜蜂)放大音量,始堪勉力接受訊問之情。」等語,難不成每位民眾洽公都須帶一個擴音器來與方美惠洽公?原審上開判決所載有違常情,更對被告有利之證詞,藉詞不予採信,顯令人難服。⑸告訴人甲○○於案發後月餘,對被告提出告訴,記憶最新,絕不會將上午11時誤記為下午1時30分,其目的無非欲以下午1時30分方美惠在出納室,不在大廳之錄影帶為證據提告,將方美惠封口不讓有作證機會。原審竟未令其再提供11時許之錄音帶以確信方美惠與郭輝隆有近距離在場之影像,或令甲○○自亂陣腳之『誣植時間』及『罵很多回』之證據,卻採信甲○○片面空泛無據之指控,甚至替甲○○自圓其說解套「告訴人確有可能因被告於同日多次辱罵而記憶容有謬誤,堪認本件案發時點應係98年8月19日11時許。」等語,顯欠公平,更悖常情。綜上,證人證詞諸多疑點,由王康義談話譯文,更可明確可見甲○○早已與其提供之證人事前溝通過,故意誣植時間及前後供詞不一,均有違常情。原審未令其舉證以實其說,遽以瑕疵之證詞及片面之詞,對被告為不利之判決,實難甘服,請撤銷原判決,另為無罪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原審認被告犯有公然侮辱罪,即以⑴被告乙○○坦承其於98年8月19日11時許,與告訴人甲○○發生衝突時有說告訴人「心不正,說謊話,這樣這樣」等語;⑵證人即土地銀行中正分行保全人員王康義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8年8月19日11時許,被告與告訴人在銀行櫃檯後面發生爭執,被告用臺語對告訴人講「心肝不正、惡毒,難怪這麼年輕就…是報應…」等語,被告當時講得很大聲,洽公的民眾可以聽得到被告對告訴人講這些話;被告罵告訴人時,確實有講告訴人「惡毒、報應」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57-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98年8月19日當天用臺語以很大的聲音罵我,我確定被告當天有罵我「心肝惡毒」、「報應」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68頁)大致相符;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其於98年8月19日上午11時許講如起訴書所載之話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5頁),堪認被告應係於98年8月19日11時許,以前揭言語對告訴人辱罵無訛。⑶證人王康義於偵訊時雖證稱:(甲○○告乙○○於98年8月19日下午1時35分許,在上開分行辱罵她心肝不正、惡毒,難怪這麼年輕就是報應,是否有此事?)是。乙○○是在營業時間櫃臺罵甲○○,當時我的位置在大廳,所以有聽到這段話(見偵卷第26頁)等語,然觀諸該段訊問內容,證人王康義係就提問者以特定之時間予以肯定答覆,而非本於其過去實際經驗而為開放性之回答陳述,其以「是」回覆提問是否表示其記憶中被告辱罵告訴人之時點即為提問者告知之時點,尚非無疑。而證人王康義於原審審理時經由開放性交互詰問過程,根據過去實際經驗回想本件案發時點係在其吃午餐的時間(11時35分許)之前,此時點應較為精確可採;且被告就其於此時點對告訴人講她「心不正,說謊話」等語,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一致供承屬實,參以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被告於98年8月19日整天都在咆哮,從早上就罵很多回了,不是只有一回而已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65-66頁),因而認定告訴人確有可能因被告於同日多次辱罵而記憶容有謬誤,堪認本件案發時點應係98年8月19日11時許。
四、雖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乙節,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原審法院99年4月29日之準備程序中,檢方請求傳喚之證人有王康義、甲○○二人;而被告所請求傳喚之證人有方美惠及郭輝隆二人。嗣於99年6月23日之審理程序前夕,被告又具狀聲請傳喚證人王康義、方美惠及郭輝隆等三人。而原審於99年6月23日之審理程序先行傳喚訊問證人王康義、甲○○;又於99年8月3日之更新審理程序中傳喚訊問證人方美惠及郭輝隆二人,並勘驗98年8月19日下午1時許之土地銀行中正分行營業廳監視錄影光碟(惟因未收音,故不知講話內容),有原審卷可稽。是原審公訴人既未以證人李肅惠為證據方法,而原審法院亦未以該證人為被告有罪之犯罪事實之證據,則被告上訴意旨爭執證人李肅惠之證詞,即有不當。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判決已詳細敘明依被告坦承有於98年8月19日11時許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吵,並審酌證人王康義、甲○○分別於檢察官偵訊中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詞結果,綜合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剖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另就證人方美惠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如何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於理由內亦為論述、指駁,是原審所為論斷、說明,並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處。雖另一證人郭輝隆之證詞,原審未於判決書中論及,但證人郭輝隆於該審理程序之詰問中已明確證稱:「(案發當天,你有無聽到被告對甲○○說:你心肝不正、說謊,這些話?)我沒有聽到,因為我的位置距離被告與甲○○爭吵的地方很遠。」、「(98年8月19日當天被告與甲○○爭吵的時候,是幾點?)我真的不知道,因為當時我在處理很多事情,事後我只知道行員發生爭吵。」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是證人郭輝隆既不知事情之始末,則其證詞自亦不足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因而原審未論及之,亦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至於被告所提出之「99年4月30日8時30分方美惠與王康義之談話錄音」,以資證明證人王康義於偵訊中之證詞,係屬不實乙節;按上開談話錄音譯文,被告早於原審審理中已提出,甚至質疑王康義作偽證(見原審易字卷第9頁被告所提出之補充聲請狀),是原審法院於99年6月23日審理中即以證人王康義為證人,由檢辯雙方進行交互詰問,而被告於詰問中雖一再否認: 伊有 講甲○○「心肝惡毒、報應」等語,但證人王康義卻仍一再明確證稱:「被告當天在營業廳確實是有這樣講(即『惡毒、報應』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62頁反面)。從而原審法院既已經由檢辯雙方對證人之交互盤問以釐清事實,並給予被告質問權(即彈劾證人之可信度),則原審法院以在直接、言詞審理下所取得之證據為判斷依據,即無不法之可言。況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均已自承有云:『你這個人心肝不正、說謊,難怪會這樣。』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13頁、易卷第68頁),其中『心肝不正、說謊』等字語,即係貶抑他人之人格;至於『難怪會這樣』等字語,更是嘲諷他人現況之不幸,譏人於無形,其侮辱他人之意,已甚灼然。從而被告有無再講『報應、心肝惡毒』等字語,亦已不影響公然侮辱罪之成立,一併敘明。
五、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已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論處被告罪刑,並說明其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客觀上認事用法尚無不合,並在刑期之法定範圍內,科處被告拘役30日,量刑尚稱允可。茲被告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已見,泛稱違法;或就判決本旨無關之事項猶為爭辯,而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何違法或不當;甚至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就證據之取捨有何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則其上訴顯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核之上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書記官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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