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5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540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肆仟貳佰捌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萬壹仟陸佰柒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台幣捌萬陸仟陸佰柒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按月收取新台幣貳佰捌拾捌元,逾期超過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與原告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原名為匯通商業銀行,於民國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國泰商業銀行於92年6月26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合併,國泰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並於92年1月27日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被告於90年9月11日及93年12月2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分別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JCB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於93年12月21日以代償卡代付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以週年利率5.88﹪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台幣(下同)288元。第19個月起以週年利率
14.88﹪計收利息。
(三)被告於92年5月8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00,000元。被告再於93年11月9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10,000元。均約定按週年利率
18.5﹪計算之利息,約定分六十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四)惟被告自94年6月23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經原告催告後仍未依約清償,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尚積欠514,280元(含信用卡金額帳款35,787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389,391元、代償金額為89,102元),及其中401,679元部分,自9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暨其中86,677元部分,自9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95年6月21日以內者,按週年利率5.88﹪計算之利息,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288元,逾期超過95年6月21日者,按週年利率14.88﹪計算之利息等情,爰求為命被告給付514,280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
三、被告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債權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頁至第24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有戶籍謄本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為被告已為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及第1項規定參照),堪信為真實。被告既未依約清償借款,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14,280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