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62號抗告人 廖曉芬 相對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21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因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簽署任何本票予相對人,相對人究竟係以何本票聲請本票裁定,顯有疑義,相對人今惡意提示非抗告人所簽署之本票,並以之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自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故相對人之聲請顯無理由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經提示後,僅獲支付部分款項,尚餘新臺幣133,332元未獲付款,乃依據票據法第12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就上開未獲清償之票款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情,業據其提出該紙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且該紙本票就形式上觀之,復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違誤。至抗告人上開所述,無論是否屬實,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揆諸首揭說明,本院不得予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提起他訴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趙彥強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書記官呂子彥本票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1109年12月28日200,000元110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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