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家他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家他字第58號聲請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吳昆鴻 相對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張育慈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反聲請聲請人吳昆鴻與相對人即反聲請相對人張育慈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聲請人吳昆鴻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訴訟救助聲請人吳昆鴻向本院對相對人張育慈反聲請請求給付扶養費(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7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年度家救字第11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吳昆鴻因而暫免繳納反聲請裁判費。現上開反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反聲請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即反聲請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吳昆鴻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反聲請裁判費為新臺幣2,000元,應即由聲請人即反聲請聲請人吳昆鴻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