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58號
聲請人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受安置人A(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B(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應繼續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五年一月十六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緣案母B為屏東縣衛生局毒品列管人口,因涉及毒品、詐欺、洗錢等多起案件,於民國114年6月23日入獄,但因懷孕超過5個月,故於114年6月27日拒收出監,並於114年9月23日經優生醫院醫生評估催生而誕下兒童A。然兒童A於114年9月25日因出現高燒、喘、心跳加快緊急送往義大醫院中重度病房治療,且於新生兒健檢中,檢驗出尿液中含有安非他命成分。㈡案母B與前夫C關係分分合合,結離婚多次,案母B現居友人家中、無業,三餐仰賴友人及娘家人提供協助,維持生活已是吃力,無法提供兒童A穩定生活照顧。㈢兒童A生父不詳,案母B過往已生有5名子女,案長兄及案次兄已由案姨婆協助監護照顧,案外祖母自身尚有債務,且與案母B關係時好時壞,主述無法且無意願照顧兒童A,家中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協助。㈣考量案母B家庭關係與環境不利於兒少發展,且兒童A年幼未滿1歲,無自我保護能力,故評估兒童A再遭受物質濫用影響風險高,未來恐會嚴重影響腦部及各項發展,又案母B目前無適足之能力可提供兒童A適當的照顧、教養及保護,聲請人為維護兒童A照顧權益、人身安全,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乃於114年10月14日18時27分啟動緊急安置。另兒童A預計於114年10月17日出院,將媒合至社團法人屏東縣牽守關懷協會所屬寄養家庭安置。㈤綜合上述情形,評估72小時不足以確保兒童A之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兒童A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247號民事裁定影本、優生醫療社團法人優生醫院檢驗報告影本、屏東縣政府處理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緊急安置通知影本等件為證。爰審酌兒童A年幼不足1歲,自我照護能力不足,且生父不詳,案母B未能提供兒童A適當照顧及保護之生活環境,家庭保護功能有所不足,又無其他合適親屬可以協助照顧及保護兒童A,為維護兒童A安全,自有繼續安置之必要。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身分資料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258號)
A A05之子(尚未報戶口)
身分證統一編號:暫無
出生年月日:民國114年9月23日
戶籍地址:暫無
(現安置中)
B A05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87年5月22日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
居屏東縣○○鄉○○村○○街00號
C A06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76年10月31日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