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31號
聲請人
即被害人 陳雅婷
相對人 伍文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及家庭成員 陳雅萍 、 陳彭美麗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及家庭成員陳雅萍、陳彭美麗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500公尺:被害人住居所(地址: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被害人之夫,家庭成員陳雅萍、 林元淙 係被害人之胞妹及妹夫、 陳永吉 與陳彭美麗係被害人之父母、 林鈺臻 、 林益玄 則係陳雅萍之子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雙方相處不睦,相對人曾於民國107年間對被害人為家暴騷擾行為,經核發保護令在案;於109年7月25日及110年2月6日,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一段住處,相對人曾因家庭糾紛毆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身體受有多處挫瘀傷;於113年4月4日早上時許,相對人因準備早餐一事與被害人發生爭執,相對人徒手毆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身體受有傷勢,致被害人與相對人及三名子女分居,自分居後迄今,相對人仍持續透由撥打電話、在通訊軟體上傳送「客兄討幹權、妓女、狗幹、破麻」訊息或三字經等方式辱罵、威嚇或羞辱陳雅萍、陳彭美麗與被害人,或透由子女之通訊軟體帳號辱罵、羞辱被害人等情,相對人對被害人所為上開不法侵害,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被害人及家庭成員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3、4、5、8、9、10、11、12款內容之保護令。
二、經查,相對人係被害人之夫,家庭成員陳雅萍、林元淙係被害人之胞妹及妹夫、陳永吉與陳彭美麗係被害人之父母、林鈺臻、林益玄則係陳雅萍之子女,就相對人而言,被害人與其家庭成員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6、7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又被害人主張遭受相對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函、家事聲請狀、家庭暴力事件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1分)、家庭暴力通報表、亞東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對話紀錄截圖、傷勢照片、民事補呈聲請狀、民事變更聲請狀等件為證,復據被害人到院陳述明確、證人到院證述屬實,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另經本院查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1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附卷酌參,綜合上開陳述及事證,已足使本院就被害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堪認被害人已盡釋明發生家庭暴力行為之責,可信其主張為真實。衡酌上情,足認相對人情緒控制管理能力欠佳,動輒透由言語或肢體方式,撒潑宣洩自身不滿情緒予被害人及其特定親屬,是以在相對人得正常冷靜與被害人溝通協調之前,為避免被害人及家庭成員陳雅萍、陳彭美麗持續受相對人為類以前開家暴騷擾行為之危險,故先行核發暫時保護令以保護被害人等與約制相對人行為。至被害人雖將家庭成員林元淙、陳永吉、林鈺臻、林益玄列為保護對象,然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相對人對其等有何具體家暴騷擾行為,故就此部分即無由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與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間之關係尚稱密切,將來仍有互動可能,參酌本次家庭暴力情節等因素,爰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至本件其餘聲請,核該部分尚待調查,始能認定有無核發必要,待暫時保護令核發之後於通常保護令調查後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惟抗告不停止執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家事事件法第93條)。
五、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6項之規定,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