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撤緩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撤緩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15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九十五年度執保字第一八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執保字第一八0號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四0一四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確定。茲因受保護管束人在(聲請書漏載:在保護管束期間內)經傳未到,並經警察訪稱:依址未遇、行蹤不明,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之二條第二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刑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四七六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該法第七十四條之二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亦為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四0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以乙○榮丙九五執保一八0字第七九八五四號函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九十五年度執保字第一八0號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命受刑人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前往該署報到,並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核發拘票命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拘提到案,詎受刑人無故未遵期報到,復經警按址實地查訪無著等情,此有前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 板簡榮 丙九五執保一八0字第七九八五四號函文一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基檢玲 丙九五執保助一八0字第二一一四一號函文一紙、郵務送達證書二紙、拘票暨拘提報告各一紙、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紙存卷為憑。受刑人經合法傳喚,依然無故不遵守前揭執行命令,堪認其違反保護管束情節確屬重大,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七六條規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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