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投秩易字第1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
年4月6日投草警刑社裁字第0980003208號,聲請易以拘留,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甲○○易處拘留參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移送人於民國(下同)98年2月
20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金絲貓檳榔
攤」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放蕩之姿勢(穿著曝露)而有妨
害善良風俗之行為,經移送機關於98年2月26日以投草警刑
社裁字第0980003208號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被移送人逾期未繳納罰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
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並提出處分書、送達證書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執行通知單、調查筆錄、勸導書、照
片等件為證。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3項參照)。復按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以上900元
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易以拘留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及第3項參照)
。經核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而本件被移送人
所處罰鍰3000元,以900元折算1日,易以拘留1日(其餘不
滿1日之零數不算)。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20條、第21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