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89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五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輸入,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於附表編號七品名欄內更正「WINNIETHEPOOH及MICKEYMOUSE地墊」;另於證據欄內補充「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何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犯行,辯稱:扣案商品不是伊的,係一位在大陸地區之陳姓友人委託伊去看貨云云。惟被告對於該名陳姓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毫無所悉,而衡諸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多達近二萬件,價值頗鉅,一般貨主豈會委託其不相熟識之人前往接貨?是被告所辯前詞,顯與常情事理有悖,從而,其辯稱:伊不知扣案商品內容云云,自難採信。」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惟刑法第十一條乃屬刑法總則適用於其他刑事特別法之準據法規定,雖亦經修正,然因無關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十一條規定,先予辨明。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分敘如下:
㈠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罪責之處罰,乃明訂「處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現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則現行刑法關於罰金刑之最低數額部分,已較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提高。是綜合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罪責法定刑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至被告行為後,現行刑法第五十五條雖亦有修正,惟修正後
仍保留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但在科刑上有所限制,然此科刑之限制僅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斯時有效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六九七九一號令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經整體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以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又被告以一輸入行為侵害數商標專用權而觸犯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一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爰審酌被告利用貨櫃夾帶之方式輸入仿冒商標商品,倘均流入國內巿場,將致使商標權人原銷售之被仿冒商品數額因而減少,且該商品品牌形象亦因低劣品充斥而受有不利影響,且被告輸入之數量龐大,多達近二萬件,而其犯罪後猶飾詞否認,不知悔悟,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如附表所示印有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均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香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