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65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紹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0六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紹群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陸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七、八行有關「(毛重0.一九七公克,淨重0.0七七公克,驗餘淨重0.0七六八公克)」之記載,應補充為「(扣案淨重0.0七七0公克,取樣0.000二公克檢驗用罄,驗餘淨重0.0七六八公克)」。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第一行「被告呂紹群於警詢時供承不諱」之記載,應補充為「被告呂紹群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四張」。
二、核被告呂紹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數量不多,犯罪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
0.0七六八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0612號被告呂紹群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吉安鄉○○路○段124巷6號(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215巷55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呂紹群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月10日3時45分經警盤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年籍不詳綽號「 阿平 」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而持有之。嗣於101年1月10日3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環河路路口經警盤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197公克,淨重0.077公克,驗餘淨重0.0768公克,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吸食器與提撥器各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呂紹群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此外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2月8日航藥鑑字第1010309號鑑定書1份可證,是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呂紹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上開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至移送意旨另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施用毒品器具罪,必係以行為人所持物品為「專供」施用毒品之用,始足當之。然依扣案吸食器及提撥器之照片觀之,客觀上容有其他功用,尚難認為僅能專供施用毒品之用,自亦無由以扣案之吸食器入被告於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檢察官許宏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書記官陳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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