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23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2110號111年度司繼字第2390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非訟代理人 林琮茗
麥明珠 聲請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關係人 傅榮傑 地政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汪秀英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傅榮傑地政士(營業處所: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巷0號3樓)為被繼承人汪秀英(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民國111年4月1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汪秀英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汪秀英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汪秀英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汪秀英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汪秀英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被繼承人汪秀英之債權人,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4月12日死亡,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爰依法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中長期不動產借款契約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聲請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費繳息總查、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司繼字第1528號、111年度司繼字第1777號及111年度司繼字第1783號案卷查核無誤,堪信其主張為真實。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爰選任傅榮傑地政士(業徵得同意)為被繼承人汪秀英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