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基簡字第168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簡字第168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一六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一六八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陳湘琳法院書記官王靜敏通譯楊孝龍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間將其姐夫 陳秀雄 委託出售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票賣出得款新台幣(下同)十八萬餘元後,卻遲未將款項交付並花用完畢,因此事係原告所經手,兩造遂同意由被告向原告借款十八萬元,原告則將十八萬元給付陳秀雄,因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於八十三年間因經濟困難,原告將其姐夫名義之二張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票出借供被告週轉,當時言明待被告有能力時,再返還二張股票,嗣原告因結婚所需,要求被告清償,被告因無力清償,遂應原告之要求依當天股價計算出具向原告借款十八萬元之借據,使原告得以對其配偶交待,並曾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給付原告二萬元,作為股息損失之補償,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十八萬元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三年九月間出售其姐夫陳秀雄名義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票得款十八萬餘元後予以花用,因無法清償遂向原告借用十八萬元,由原告給付陳秀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出具之借據一紙為證,被告對其出售原告姐夫陳秀雄名義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票得款約十七、十八萬元,且出具上開借據予原告之事實並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堪可採信。被告雖辯稱原告係將其姐夫陳秀雄名義之上開股票出借予被告供週轉,並言明日後待被告有能力時再返還相同之股票,且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給付二萬元作為股息損失之補償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與被告出具之借據內容不符,而被告提出之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款存入水單僅能證明原告曾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匯款二萬元予原告,但無法證明兩造確有返還相同股票之合意,被告復未舉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為抗辯,不足採信。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出具之借據並未記載清償之期限,原告亦自承兩造未約定何時清償,依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規定,原告固得隨時請求被告給付,但在其向被告請求給付以前,被告並不負遲延責任,須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原告雖主張曾多次以口頭催告被告清償,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提出借貸成立後已請求被告給付,而被告拒絕給付之證明,故被告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即九十年三月七日起始付給付遲延之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十八萬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因此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王靜敏~B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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