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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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O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路往基隆火車站方向行駛,途經忠一路、孝三路口附近天橋下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在其右側,未依規定由天橋穿越道路,卻逕由馬路穿越道路之乙○○○。致其汽車之右側後視鏡撞及乙○○○。使乙○○○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頂部挫傷及左下肢、左胸部挫傷併皮下血腫三乘三公分之普通傷害。丙○○於肇事後,先將乙○○○送往基隆市仁祥醫院醫治,並在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偕同乙○○○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乙○○○指述之詞相符。本件車禍事故,因告訴人及被告未於車禍發生當時,向警方報案,故警方未派員至現場繪圖、照相,此有基隆市警察局八十九年(應為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九十)基警交字第O三三一二一號函在卷可按。惟依被告及告訴人所陳,被告肇事當時為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白天光線充足,視線良好,被告所行駛之路段,係雙向超過四車道之道路,道路中央設有安全島加以區隔。被告行駛於內側車道,對於在其右前方穿越道路之行人,應能注意並採取安全措施,而被告疏未注意,致其汽車之右側後視鏡撞及告訴人,顯見被告肇事當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告訴人係違規穿越道路,致遭被告駕駛之汽車撞及。按汽車行駛時,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前開規定而肇事,足認其具有過失。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使乙○○○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亦有仁祥醫院、新昆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證,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報警,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此經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警員甲○○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明屬實,且有工作紀錄簿影本一紙在卷足憑,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述之過失程度、所生損害及被告於肇事後,立即主動將告訴人送醫救治,然犯罪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培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施鴻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