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交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交簡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680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最後補充記載「甲○○於車禍發生後,馬上報警並停留現場,於警察知悉其駕車肇事之前,主動告知到場處理之警員為肇事人,並接受調查裁判」外,及關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認罪」及「證人 詹美君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有自首之事實)」外,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
74條第1款。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