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0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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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字第10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1054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甲00000000.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新崙分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經本院於99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新崙分裝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甲00000000應再給付新崙分裝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伍仟捌佰伍拾壹元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甲00000000負擔。
第三項所命給付於新崙分裝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叁拾柒萬元或等額之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甲00000000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甲00000000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伍仟捌佰伍拾壹元為新崙分裝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經營大榮煤氣行,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液化石油氣(煤氣),惟自民國(下同)96年1月1日起至97年3月11日止,積欠被上訴人貨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26萬5,214元,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買賣價金,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1萬1,603元,及自97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上訴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另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僅就其中112萬5,851元提起附帶上訴,其餘敗訴部分,已告確定,並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第一項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超過311萬1,603元部分及其利息之訴與超過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命該部分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2萬5,851元並自97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㈣第二、三項聲明請准被上訴人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除97年3月1日至97年3月11日尚未結清之貨款29萬6,000元、及97年2月貨款53萬元(上訴人簽發交付被上訴人發票日為97年4月10日、面額為53萬元之支票,係上訴人刻意令其退票)外,其餘貨款上訴人皆已按月給付清償完畢。又因被上訴人突於97年3月11日斷氣,而上訴人尚有93支瓦斯桶遭被上訴人留置(每支瓦斯桶市價1,200元),因此97年3月之貨款,上訴人只願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加上97年2月貨款53萬元,合計上訴人只須再給付被上訴人73萬元。另依業界慣例及兩造間之交易習慣,上個月之交易額由兩造於次月3日將上個月餘氣重量當面對帳扣減,另扣除上訴人該月已付現金後,被上訴人會要求上訴人於次月必須開票付清,若上訴人積欠1個月以上不付貨款,除非有抵押擔保,否則被上訴人即會斷氣不再供貨,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數月未付貨款,其仍陸續供貨,自無可能。再者,兩造對帳時,被上訴人請求之貨款均應扣除「餘氣數量」金額、上訴人該月給付之現金及「優待差額」後,不足部分始由上訴人簽發支票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既已承認上訴人前所交付之支票兌現,則各月票面金額與每月被上訴人應收貨款之差額,即係上訴人已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以現金清償完畢。又雖上訴人無法提出發票日96年5、7、9月之支票,惟此3個月份係由上訴人給付現金35萬元、24萬元、60萬元(另加1張5萬元本票)給被上訴人,因此未開支票。此外,上訴人未給付97年2月貨款,並讓發票日97年4月10日、面額為53萬元之該紙支票退票原因,係因被上訴人罔顧兩造間10多年之商業交情,於97年3月間不再繼續供貨予上訴人,使上訴人商業損失不貲,為彌補損失並利於對被上訴人結算空瓶費及與瓶底餘氣交互計算,上訴人始令上開支票退票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駁回之部分外,超過73萬元部分廢棄;㈡上項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宣告;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就被上訴人對其提起附帶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㈢如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大榮煤氣行原為上訴人之父 張榮昌 所經營並擔任負責人,嗣由上訴人擔任負責人,惟張榮昌仍為實際經營人。
㈡兩造間買賣交易往來多年,被上訴人嗣於97年3月11日停
止對上訴人供氣,兩造結束交易。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97年4月10日、面額為53萬元之支票退票。
㈢兩造間之正常交易往來情形為:前月之貨款於次月10日前
,由上訴人簽發再次月屆期的支票結清貨款(例如:98年2月之貨款,兩造會於98年3月初〈98年3月10日前〉結算,由上訴人簽發發票日為98年4月之支票,以支付98年2月之貨款)。
㈣對帳方式:係由兩造核對被上訴人前月每日送貨時,由上
訴人簽收之出貨單,加以計算該月應給付被上訴人的氣款總量,扣除存氣差額後,乘以各月每公斤氣款單價,再加計鋼瓶檢驗費(於上開每日出貨單亦有記載)、更換開關、換桶腳等費用,加入氣款一併結算。
㈤原法院卷㈠第42-120頁背面、卷㈡第12-42頁之出貨單,為兩造間交易自96年1月至97年3月之出貨單,均屬真正。
㈥本件若上訴人應給付貨款而須計算每月扣除存氣之數量,不分月分,均以每月送氣總量扣除3%計算。
㈦自96年1月至97年3月間各月,每公斤氣款單價如下:
96年1月單價為24.51元。
96年2月單價為24.51元。
96年3月單價為24.21元。
96年4月單價為24.21元。
96年5月單價為24.21元。
96年6月單價為27.46元。
96年7月單價為27.21元。
96年8月單價為27.21元。
96年9月單價為26.96元。
96年10月單價為26.96元。
96年11月單價為26.96元。
96年12月單價為26.96元。
97年1月單價為26.96元。
97年2月單價為26.96元。
97年3月單價為26.96元。
㈧前述所稱「鋼瓶檢驗費」(驗桶費),係指上訴人之過期
鋼瓶委由被上訴人代檢而由被上訴人先代墊費用,再於各月結算時由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之費用。關於「鋼瓶檢驗費」之計算,兩造均同意50公斤為350元;20、16、10公斤均為180元;4公斤為130元。
㈨於96年9月10日,因上訴人所簽發交付被上訴人之一紙支
票(發票日為96年9月10日、面額65萬元)屆期,上訴人商請被上訴人勿軋票,另於同日支付被上訴人60萬元現金及另一紙面額為5萬元之本票,該本票嗣並未兌現。
四、兩造爭執要旨:本件兩造爭執要旨乃在於㈠上訴人是否就96年1月至97年3月之貨款是否已清償完畢;㈡上訴人實際尚欠被上訴人貨款若干?茲說明之:
㈠本件上訴人尚未清償系爭貨款:
⒈被上訴人抗辯,其自96年1月起至97年3月止,按月出售
煤氣與上訴人,其淨重為343,496公斤,共計瓦斯款加檢驗費共計9,250,894元(詳如附表三),已據被上訴人提出營業發票影本(附原審97司促字第24312號卷第5-8頁)、出貨單影本(見原證二)、及銷貨對帳單影本為證,上訴人對該證物之真正均不爭執,但對總金額之計算則有爭執,但查被上訴人已就各筆之淨重、單價、應付瓦斯款,及檢驗費均計算甚詳(如附表三),上訴人就何項計算有所不符,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並不足採。
⒉上訴人主張其已支付499萬元,至於其他之金額於每月
結帳如有貸欠,則開支票給被上訴人,因此除97年2、3月尚欠73萬元外,均已付清 云云 ,然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只承認每月有對帳,惟主張上訴人對其請求之金額並未清償,上訴人就已清償之事實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貸欠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堪以認定。
⒊上訴人雖抗辯依業界慣例,上游供氣公司通常是上月之
交易額到下個月必然要求下游店商立即開票付清上月之貨款,否則即會停止買賣供貨,故被上訴人不可能於上訴人數月未付貨款仍陸續供貨(見原審卷一第26頁)云云。惟經原法院依職權函詢桃園縣液化石油氣商業同業公會,據該會於97年10月16日以桃商第函00000000號函覆稱:目前煤氣(液化石油氣)屬於一般商品,其分裝場與瓦斯行間之買賣,依商號之信用程度,個別相互約定付款方式,有現金、月結、或以支票給付等各種不同之交易條件,並無強制之規定,全憑雙方各自約定等語(見原法院卷一第168頁),準此,堪認並無上訴人所稱之交易慣例,上訴人前開所辯自無足採。
⒋上訴人雖抗辯稱其各月貨款有時會先給付現金,餘款則
於次月10日前會開票付清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稱:上訴人從來不曾先給現金,本來早幾個月就不想供氣給上訴人,但怕之前的欠款會拿不回來,才繼續供氣,後來因為上訴人不按月開票,必須其上一張票兌現,上訴人才願意再開一張票出來,最後一張97年4月到期的票開出來,已是支付96年10月的貨款等語(見原法院卷一第183頁)。而查:
⑴上訴人雖抗辯其按月均有簽發支票清償貨款,惟經核
對原判決附表A上訴人各月兌現之支票,尚有96年5月、96年7月、96年9月並無上訴人所簽發之票據兌現;另經原法院依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出貨單內容所計算之各月貨款(見原審附表A),與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96年6月至97年4月之各月票款相較,以發票日為96年6月之支票為例,該紙支票之面額為71萬元,如依兩造正常交易方式,該紙支票應係用以支付96年4月之貨款,惟經核對96年4月之貨款金額,如依附表A之計算僅有57萬餘元、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銷貨結帳單(附於原法院卷一第145頁)金額亦僅有約60萬元,少於上開票面額十幾萬元;反觀如依被上訴人所述,該紙發票日為96年6月、面額71萬元之支票,如係用以支付96年1月之貨款,金額較為相當(註:原審附表A係原法院依被上訴人在本件訴訟中:⑴減縮其每月氣款請求之單價、⑵減縮其每月請求之鋼瓶檢驗費、⑶減縮不請求「更換開關、換桶腳等」其他費用、⑷並將每月扣除之存氣統一扣減總量之3%,等方式計算出貨單而製成,故附表A之各月「瓦斯款、檢驗費合計欄」金額,因係被上訴人減縮各項請求金額之故,會較諸實際上訴人每月應付貨款金額少,本件附表A中計算96年1月之「瓦斯款、檢驗費合計欄」金額為642,628元,惟對照被上訴人所提出附於原法院卷一第138頁之96年1月之銷貨結帳單,其內載該月應收貨款金額為746,384元,與上訴人簽發96年6月到期、面額71萬元之支票,金額較為相當,又上訴人簽發之支票面額,較被上訴人提出之銷貨結帳單金額少又為整數,此應係兩造結帳時經上訴人殺價之結果,併此敘明)。再以發票日為96年8月之支票為例,該紙支票之面額為68萬元,如依兩造正常交易方式,該紙支票應係用以支付96年6月之貨款,惟經核對96年6月之貨款金額,如依附表A之計算僅有45萬餘元、如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銷貨結帳單(附於原法院卷一第150頁)金額僅有約50萬元,貨款金額亦少於上開票面額十幾萬元;反觀如依被上訴人所述,該紙發票日為96年8月、面額68萬元之支票,如係用以支付96年2月之貨款,如依附表A之計算該月貨款為65餘萬元、如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銷貨結帳單(附於原法院卷一第139頁)貨款金額約71萬餘元,金額亦較為相當。綜上,足見如依上訴人所辯,其所簽發各月屆期之支票金額與該支票發票日前兩個月之該月應付貨款金額顯不相當,且有上訴人支票金額遠高於上訴人主張之發票日前兩個月之該月應付貨款金額者,此洵非交易常情,堪認上訴人所辯並非實在,應以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
⑵上訴人雖辯稱:其各月貨款有時會先給付部分現金,
餘款才於次月結帳時開票付清云云。惟查:上訴人之父張榮昌(大榮煤氣行之實際經營人)於原法院詢問兩造間之結帳方式時,其先稱:「結帳後半個月內會給一小部分現金」云云;嗣其於原法院追問「依你剛才說法,結帳『後』半個月會給一小部分現金,則如何在結帳當天就開出下個月的票?」,其即稱「我記不得,現金有時給十五萬,有時給二、三十萬元」云云;原法院再追問:「現金每次給的金額都不同,如何於每個月三日結帳時,就開出下個月的票?」,其則翻稱:「貨送一半,被上訴人就會先來收一部分的現金(每月中間只收一次現金),下月結帳時則扣除已經先給的一部分現金」云云(以上均見原法院卷一第179頁)。是斟諸上情,其先稱「『結帳後』半個月會給一小部分現金」、後稱「貨送一半,被上訴人就會先來收一部分的現金」,所辯前後齟齬,已難採信。又原法院追問,給付現金有何證據證明,上訴人之父張榮昌稱:「給現金當時會開收據,但後來結帳,我們就會不要收據了,現在已經拿不出收據了」(見原法院卷一第181頁);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則稱:「上訴人無法證明也不必提出證明」云云(見原法院卷一第194頁),準此,上訴人所辯前後矛盾,又無法舉證,自難採信。再查,上訴人之父張榮昌嗣又辯稱:「我之前稱每月送氣到中途先給現金只有三次」、「時間都忘記了,一次是二十萬、一次是十五萬、一次二十四萬」、「都是『我親自』交給被上訴人老闆乙○○,都『沒有』叫她開收據,直接在結帳時扣除」云云(見原法院卷一第194頁),亦與其前述所辯「給現金當時會開收據」云云,截然矛盾,足見上訴人辯稱每月會給付部分現金清償被上訴人云云,與事實不符,實難採信。
⑶原法院詢問上訴人何以無發票日為「96年5月」、「96
年7月」之貨款支票兌現(按:如依上訴人所辯,上開二紙支票之相對應貨款月份應為96年3月、96年5月),上訴人辯稱:「上開月都是給付現金沒有開支票,五月給付35萬元現金、七月給付24萬元現金」云云(見原法院卷一第198頁),核其意應係指「96年5月」、「96年7月」本應開支票,惟因已給付現金35萬元(5月)、24萬元(7月),故該二月沒有開支票云云。然依原法院所計算之附表A所載,「96年3月」、「96年5月」之「瓦斯款、檢驗費」合計為612,886元、469,192元,顯非上訴人所稱之35萬元及24萬元;且依前述,上訴人先稱該「20萬、15萬、24萬」是「每月送氣到『中途』先給之部分現金」,此處又翻稱上開「35萬元」、「24萬元」是「96年3月」、「96年5月」結帳之貨款,並辯稱上開二個月之貨款已全部結清云云,其所辯前後矛盾,委無足採。
⑷又承前述,上訴人之父張榮昌先稱前開現金20萬元、
15萬元、24萬元,均是「伊親自」交給被上訴人老闆乙○○云云(見原法院卷一第194頁),嗣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則於次一庭期稱:96年5月是上訴人「 張桂紅 本人」親自交付現金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96年7月交易現金乙節則聲請傳喚證人吳太太,其可證明有看到張榮昌在瓦斯行交付現金予乙○○云云(見原法院卷一第199頁),準此,張榮昌先稱三次交付現金均是其本人交付乙○○,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則改稱前開20萬元及15萬元係由上訴人張桂紅交給乙○○,足見上訴人前後所辯,至為矛盾。再對照其後上訴人並未聲請訊問證人吳太太,而聲請原法院訊問證人 賴光明 (為上訴人瓦斯行員工)證稱:只知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至大榮煤氣行收貨款,至於有無收到錢、或實際收到多少錢,伊不清楚等節(見原法院卷一第212頁),則證人賴光明之證詞,顯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另上訴人張桂紅就其已清償15萬元及20萬元乙節僅能口述,而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該節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縱被上訴人無法就其所承認另曾收取現金40餘萬元係於91年間之事實舉證(見原法院卷一第355頁),惟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應先負舉證責任者,若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即令對造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須認應先負舉證責任者未能舉證而受敗訴之認定。本件上訴人張桂紅雖辯稱曾於96年4、5月間交付15萬元及20萬元之現金予被上訴人,惟何以該月貨款竟分兩次清償,此與上訴人前所辯稱其與被上訴人向來交易之慣例(均係開票結帳)有違,且上訴人張桂紅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真實。
⑸上訴人抗辯每月貨款尚應扣除「優待差額」(按:指
如被上訴人的上游漲價,被上訴人收的差額如比上游漲價還高,上訴人要扣除差額,如果跌價,上訴人也要直接把跌價的部分扣除),云云(見原法院卷一第
195、180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稱:只有一次是上游漲價,被上訴人跟著調漲,所有客戶都有給付被上訴人漲價的錢,只有上訴人不付該差額等語(見原法院卷一第182頁)。而經質之上訴人張桂紅本人,其稱:(問:瓦斯價格如何算?)石油調整,被上訴人就會電話通知我們瓦斯價格要調整,就以被上訴人電話通知的那個價格計算等語(見原法院卷一第217頁),上訴人張桂紅所述與被上訴人所述相符,是足見被上訴人所述上情屬實,兩造間之每月氣款,應無上訴人之父張榮昌所稱之「優待差額」可言。
⑹被上訴人稱:兩造交易之初,往來尚屬正常,惟最後
3年,上訴人簽發支票給付貨款之票期越延越久,後來延了7個月之久,上訴人雖有簽發96年1月至96年4月期間各月屆期之支票以支付貨款,惟上開4個月的支票係給付95年9月至95年12月之貨款等語(見原法院卷一第182、223頁),上訴人雖否認上情,仍堅稱貨款是按月結清云云。惟縱如依上訴人之主張,縱使兩造於該時按月結帳正常,則96年1月及96年2月屆期之支票,亦應係支付95年11月、12月之貨款。又經核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96年1月至97年3月的各紙「銷貨結帳單」,其右側所記載之各月「氣款」及「鋼瓶檢驗費」(附於原法院卷一第138-145、150-167頁、第246頁)、與原法院所製附表A之各月「氣款及鋼瓶檢驗費」,金額相去不遠,是可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各月銷貨結帳單應無不實。而經對照被上訴人所提出之95年9月至95年12月之大榮瓦斯出貨明細及收款明細表(見原法院卷一第225頁,該明細表係依附於原法院卷一第226-229頁之銷貨結帳單製成),其內所載95年9月至95年12月之應收貨款金額,核與上訴人所簽發之96年1月至96年4月兌現的各月支票金額,皆相去不遠,是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96年1月至96年4月的支票,係給付95年9月至95年12月之貨款屬實。準此,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延後各月應付貨款之票期而簽發支票乙節屬實。再查,上訴人並未簽發發票日為96年5月之支票乙節,此為上訴人所自承(已如前述),故原判決附表A就96年1月之貨款,係對應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96年6月(面額為71萬元)之支票;另上訴人亦自承未簽發發票日為96年7月之支票,故96年2月以後之貨款係對應發票日為96年8月8日以後之支票。綜上各節,從附表A所整理之各月貨款金額,對照上訴人用以支付貨款支票之發票日期、並斟酌諸如前述上訴人先有延後各月應付貨款票期而簽發支票之情形、再佐以上訴人嗣未簽發發票日為96年5月、96年7月的支票(違反兩造交易常情)、末則辯稱是已給付現金卻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等情,參互以觀,可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累積積延貨款數月未付之情屬實。
㈡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貨款423萬7,454元,除原審已判准部分外,尚應給付112萬5,851元: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提出附表一:原審計算之出貨量與被上訴人實際出貨量之差異表;附表二:大榮瓦斯每月淨重計算明細及收款明細表;附表三:上訴人應付瓦斯款明細表。經查:
⒈原審根據出貨單所計算之出貨量因未加計檢驗桶、換腳
桶、換開關等欄位中之數量,以及計算錯誤之故,致使所製作之原判決附表B所載出貨量與被上訴人實際出貨量有所出入,依附表一「原審計算之出貨量與被上訴人實際出貨量之差異表」,按月份依序說明原審計算錯誤之差額及造成差異之原因。
⒉查,被上訴人所開立之出貨單,左方交付欄以下之欄位
即為被上訴人交付之瓦斯數量,而右方收回欄以下之欄位則為被上訴人收回之瓦斯桶數量,於左方交付欄處,除重瓶外尚有檢驗桶、換開關等欄位,皆是被上訴人交貨數量,僅因被上訴人另外提供檢驗、換開關等服務而有不同記載,原審將檢驗、換開關等類別之數量未計入出貨量內,以致造成原判決附表B所計算之出貨量與被上訴人主張之數量有些許落差,亦因此造成原判決附表A所載之出貨數量、瓦斯款等皆不正確。
⒊再查,除上開所述原審附表有記載錯誤外,另有計算錯
誤之處,如:(1)原審附表B所計算之出貨量有多處計算錯誤,尤以96年9月份之計算錯誤最為明顯,竟與被上訴人實際出貨數量有11,052公斤之落差,此有96年9月之銷貨結帳單影本(即原審之原證十三內之96年9月部分)及出貨單影本(即原審之原證二內之96年9月部分)為證(被上證一),以上開證據加總計算後確實當月出貨量應為19,386公斤,絕非原審所計算之8,334公斤;(2)又例如96年1月之瓦斯款、檢驗費合計數額原審判決書附表A計算結果為642,628元,而被上訴人計算結果為735,954元,上訴人係以96年6月開立之71萬元支票支付上開貨款,顯然上訴人給付之貨款遠較原審判決書附表A計算結果為多,而略少於被上訴人計算之結果,上訴人只可能因殺價而少給付小部分貨款,絕無可能自行給付過多之貨款,然觀之原審附表A「瓦斯款、檢驗款合計」一欄與「被告給付貨款支票之發票日票面金額」相比,後者皆多於前者之數額,最多多出27萬元(見96年9月之記載),此與常理有違,反觀被上訴人所給付貨款數額與附表一記載之數額較為接近,僅略少幾萬元,以上二例足見原審附表A、B之計算確實有誤。
⒋另查,原審判決附表A及附表B關於檢驗費用計算總額為
273,790元,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檢驗費用總額為297,230元,與原審判決有23,440元之差額,該差額係因檢驗費金額被上訴人於原審部分捨棄所生,是以被上訴人於此部分不再爭執。
⒌末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附表「大榮瓦斯每月淨重
計算明細及收款明細表」(附表二)及附表三「上訴人應付瓦斯款明細表」所載之出貨量343,496公斤皆為被上訴人根據兩造不爭執之出貨單所計算之總出貨量,被上訴人亦是依此計算上訴人應給付之貨款為瓦斯款加檢驗費共計9,250,894元,扣除上訴人前給付之4,990,000元,尚積欠4,260,894元之貨款未予清償,被上訴人乃據以請求之,出貨單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以此計算並請求貨款確屬有據,原審所計算之出貨量及貨款因有上述計算及記載錯誤之事實,因此導致原審僅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為3,111,603元,較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金額相差1,149,291元,再扣除被上訴人於原審捨棄之檢驗費差額23,440元,其金額為1,125,851元,被上訴人於本院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之部分,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抗辯其積欠之貨款只有73萬元,其餘均已清償云云,尚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423萬74,543元」(4,260,894-23,440)及自97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不當,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就311萬1,603元本息部分勝訴,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斤斤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而其餘之部分,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尚有未洽,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即1,125,851元部分),其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應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假執行之宣告:新崙分裝股份有限公司、張桂紅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甲00000000上訴為無理由,新崙分裝股份有限公司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民事第15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黃國忠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書記 官方素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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