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上訴人 陳儒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六號、上訴字第一八二、一八三、一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八九、二四六八、二七二一、二九五五、四七四五、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二、四、六、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不得上訴,此觀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經法官依上訴人陳儒弘聲請為其指定辯護人後,當庭告知上訴人所認罪名、法定刑,及適用協商程序判決,上訴人所喪失之相關權利,暨協商科刑判決限制上訴範圍等相關事項後,上訴人認罪並表示協商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第一審乃依檢察官與上訴人協商之結果,論上訴人以施用第一級毒品四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七月,有第一審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稽(見一審審易卷第三一至四○、五五至五九頁)。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稱:伊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間住院治療肝硬化、腎衰竭、洗腎排毒功能較差,則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因排毒功能差而有可能一罪二判;且因病治療致尿液呈毒品陽性反應云云,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但書所示例外得對協商判決提起上訴之情形,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七十二條等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於法有據,自無不合。第三審上訴意旨略稱:附表編號1及2伊僅施用過一次,卻被判處二次罪刑;且定執行刑之刑期過重云云。經核對於原審依前揭規定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為具體指摘,而依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僅係就與前揭程序判決無關之實體事項為爭執,其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六罪部分,第一審係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罪刑,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案經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呂永福法官林恆吉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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