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94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再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甚微,並已返還被害人,被害人表示不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卓千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