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7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紹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0年7月30日110年度簡字第200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7388號、第7389號、第74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呂紹琪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紹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2月17日22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000000000000街○00號前,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范恩達 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騎車離去。
㈡、復於同日23時4分許,另基於竊盜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號撞球館後方停車場,徒手將 蔡孟勳 所有、安裝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手機架1個拆下而竊取之。得手後再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一地點徒手將 曾亦寧 所有、安裝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手機架1個拆下而竊取之。
二、案經范恩達、蔡孟勳、曾亦寧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呂紹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審院卷第55、83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07063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至4頁、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2至3頁、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2至4頁、110年度偵字第738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5至16頁、本審院卷第51、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恩達、蔡孟勳、曾亦寧於警詢之證述均相符(見警一卷第5至6頁、第9至10頁、警二卷第5至6頁、第9頁、警三卷第5至7頁),並有各該地點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3至26頁、警二卷第11至19頁、警三卷第8至1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為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之時間、地點均有明顯區別,被害法益更為不同人所有,已難認係基於接續犯意所為之無法強行分開之數舉動。至被告在㈡所載地點竊取蔡孟勳及曾亦寧之機車手機架,固係在接近之時、地犯之,然數次竊盜犯行仍明確可分,被告於本院亦供稱:我在那裡是看到有手機架就拔走等語(見本審院卷第53頁),顯見被告係分別起意竊取不同機車上之手機架,而非自始即基於單一犯罪計畫以竊得特定數量之手機架,自無從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原審先認被告上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誤用接續犯之概念,請求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造成各告訴人之損失與不便,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復有不能安全駕駛及詐欺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表在卷,素行亦非甚佳。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竊得之財物均已尋回並發還各告訴人,被告更與范恩達另行和解、賠償部分損失,有和解書在卷(見本審院卷第103頁),堪認被告已盡力填補其所生損害,暨其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工地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家境小康,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等身體健康狀況(見110年度偵字第7389號卷第21頁、本審院卷第2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查被告所為事實欄一所載3次犯行,固係於同日所犯,且各次犯罪手法及竊取標的雷同,所竊物品價值尚非甚鉅,但地點仍非完全相同,各次侵害之法益所有人亦不相同,被害人更達3人,仍足對保護法益及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故衡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被告所竊安全帽及手機架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被告復已賠償范恩達其餘損失,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上訴,檢察官周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青怡
法官胡家瑋法官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