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8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九三號
聲請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徐松賢
郭世洪 相對人群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法定代理人 廖雅鈴 住同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五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叁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四年度裁全一字第三五五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二十三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五六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及撤銷該假扣押之裁定,並以公示送達方式,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聲一字第九六0號撤銷假扣押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八十四年度裁全一字第三五五號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狀、撤銷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公示送達聲請狀、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二九號民事裁定、郵局存證信函及登報紀錄等件為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查明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民四庭~B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