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勞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勞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勞簡抗字第三號
抗告人甲○○相對人華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布儒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勞簡字第二三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向經濟部聲請核准設立登記時,雖其主營業所登記地址為「台北市○○區○○○路○○○號之九」,惟相對人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最近一次變更公司登記事項時,已將其主營業所地址變更登記為「台中市○○區○○路○○○號」,此有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乙紙在卷可按。故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本件給付薪資事件時,本院已屬相對人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之管轄法院,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院對本件給付薪資事件當有管轄權。
三、原審以相對人公司之營業所所在地係在台北市○○區○○○路○○○號之九,而認本院並無管轄權,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將本件給付薪資事件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應有所誤會。從而,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尚屬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由本院臺中簡易庭續行審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王金洲~B法官廖慧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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