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6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九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ZD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隊逕行舉發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十時二十五分許,行經國道一號二五五公里南向處,因「速限一○○公里時速一一三公里超速十三公里經科學儀器測定」違規,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該所遂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ZD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六千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本次違規本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至台中監理所詢問是否有罰單未繳才發覺,異議人並不逃避罰鍰,只是異議人從未接獲通知,卻被加倍處罰鍰,實有損異議人權利,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違反者,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為書面行政處分,應送達於相對人始發生效力,按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送達於無法送達住所或以補充送達、留置送達之方式為之者,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對於前揭舉發之違規事實固不否認,然稱從未收受舉發通知單云云,惟本件第ZD00000000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暨採證照片,經原舉發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依異議人之法定地址即「台中市○○區○○路二之三號」以掛號郵寄之方式寄送舉發通知單應無違誤,通知單因「招領逾期」而經郵政機關退回,原舉發單位遂依法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後壁鄉安溪寮郵局第94775號大宗掛號辦理寄存送達,此有前揭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相片一紙、內政部警政屬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對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公警國四交速字第0920002588號函即隨函檢附之郵局大宗掛號函件影本一份等在卷可稽。則原舉發機關已為合法之送達程序,則異議人以其未收到舉發通知單而聲明異議自屬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應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