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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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O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拾伍小包(合計淨重貳點貳陸公克、包裝重肆點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期間屆滿後,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二年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止,連續在其台中縣東勢鎮本街一巷五十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在台中縣○○鎮○○○街與三民街口「統一超商」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等量分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五小包(合計淨重二.二六公克、包裝重四.二O公克)。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海洛因十五小包(合計淨重
二.二六公克、包裝重四.二O公克)可資佐證。前開扣案之白粉十五小包經送法務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海洛因無誤,有該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一二OO一二八四一號鑑定通知書影本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台中縣衛生局檢驗結果亦呈嗎啡(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局尿液煙毒檢驗報告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可按。查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期間屆滿後,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臺灣高等法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及智識程度、所犯施用毒品罪原具有自戕之病態性質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十五小包(合計淨重二.二六公克、包裝重四.二O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