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6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一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新瑞德貨運有限公司代理人 周添旺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九十二年五月廿七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六三字第H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所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依第三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違規點二點。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二項及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路段限重不清楚,且員警執法不當,原處分於法不合,應予撤銷等語。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所有車牌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十二時卅四分於台八線二三.五公里處因載運鋼筋總重四一.二公噸,沿台八線往谷關方向行駛東卯橋限重十五公噸,超重二六.二公噸,經警舉發之事實,有台中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上述違規事實明確,並有台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中縣和警裁字第0920280200號函一份附卷可佐,並經當日舉發之警員 劉鎮屏 到庭結證屬實。並有沿途限重警告標示之相片九張可資佐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之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執行之」,而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設詞誣攀之理,是其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信,因而為確保交通安全,而有現場取締制度之必要。從而異議人所辯尚非可採。本件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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