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四號
上訴人丙○○
甲○○乙○○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水利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伊等係為整地,原審認係擅採砂石,與事實不符,㈡伊等整地,並不會發生河水改道而致生公共危險,㈢現場履勘之土堆高約二公尺,底面約三公尺,非伊等擅採砂石所堆放,㈣伊等載運砂石至相鄰○○○鎮○○路○○○巷七之一號工廠用地,相距僅約二、三十公尺,為何無照片可查﹖㈤上訴人丙○○承租之土地,在路邊地勢較高,原住民住宅則建在該承租整地與河道流水間地勢較低之河床上,原審未依聲請履勘現場,但看照片即可了然,原判決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審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致生公共危險之罪刑,已敍明係依憑上訴人等在警訊中之供述、台灣省水利局及台北縣政府函、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證人 許清泉 、 徐有慎 結證等事證,為論罪之基礎,並說明上訴人等所辯:挖土石係為整地,不足採信及挖採砂石在低窪積水旁堆放底面三公尺,高約二公尺之土石堆,客觀上對附近十餘戶原住民住家,已具備影響水流危害安全之狀態等理由綦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㈠㈡㈢㈣項所指,無非徒憑主觀而為事實問題之爭執,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上訴意旨㈤項所陳,亦難認原判決即有判決理由自相矛盾之違誤。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符法律上之程式,均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