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9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明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按成年人故意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罪之認定雖不以成年人明知犯罪之對象為兒童或少年為必要,但仍須以成年人具有主觀上之不確定故意為要件,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本件告訴人並不相識,且被告行竊當時,告訴人亦不在現場,被告無從知悉該腳踏車之持有人即告訴人為少年,本件復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行竊時,對告訴人係少年一事,有所認識或有所預見,故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故意對兒童犯罪之認識,自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盜他人腳踏車,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腳踏車已發還告訴人,兼衡被告年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對於本件之態度(參見偵卷第8頁之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贓物已歸還告訴人,告訴人不願追究,相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
六、被告竊得之腳踏車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九、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942號被告陳明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成於民國111年3月9日下午2時57分許,徒步行經台南市○區○○路0段0號旁人行道,見乙○○(93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黑白色腳踏車置於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嗣經乙○○發覺其腳踏車遭人竊取,報警調閱監視器後,經警循線於同日晚間6時20分許,在臺南市北區成功路與西華街口查獲陳明成,並當場扣得黑白色腳踏車1輛(業已發還與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按犯罪所得如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黑白色腳踏車1輛,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檢察官黃榮加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書記官陳信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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