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6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瑞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瑞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證據補充:「民國111年4月19日和解書1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瑞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瑞興為本案犯行時已逾80歲,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憑,合於刑法第18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要件,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率爾竊盜他人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參,兼衡被告年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下竊盜,又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完畢,已見有悔悟之心,本院認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經查,未扣案之本件奇異果及綜合錠,屬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本院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此舉已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而達沒收制度之立法目的,如就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九、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151號被告王瑞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瑞興於民國110年12月5日11時46分許,騎乘女兒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道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崇道店」購物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 林筱筠 所管領擺放貨架上之奇異果5顆及銀寶善存50+男性綜合錠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1,029元),於得手後騎乘上揭機車離去。嗣林筱筠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筱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瑞興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印象有拿奇異果5顆,我雖然有拿銀寶善存50+男性綜合錠1盒,但我拿了後發現那是女性用的,我就放回原本的貨架上,我真的忘了有沒有拿別人的東西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筱筠警詢時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全聯福利中心崇道店」店員 馬熙妍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商品失竊明細等在卷可稽。次查,觀諸「全聯福利中心崇道店」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推手推車至水果區拿取5顆奇異果後,再前往門口拿取購物籃時,手推車及購物籃內均未見放有5顆奇異果;又被告拿取銀寶善存50+男性綜合錠1盒後,至被告結帳離去止,均未見被告有將銀寶善存50+男性綜合錠1盒,放回原貨架上之舉,此有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檢察官蘇榮照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書記官鍾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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