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6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663號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9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乙○○住台北市○○區○○路四段26號「1樓」之記載,應更正為「2樓」。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