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2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童志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8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01年8月20日,而附表編號2至編號5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01年
8月20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10年12月1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1年1月12日│101年4月8日│101年1月12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案號│101年度偵字第32│101年度毒偵字第│101年度毒偵字第││查││78號│1621號│1608、1781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審簡字第│101年度審訴字第│101年度審訴字第││實││226號│1214號│1473號││審├─────┼────────┼────────┼────────┤││判決日期│101年7月24日│101年9月18日│101年9月18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0年8月20日│101年9月18日│101年10月8日│├──┴─────┼────────┴────────┴────────┤│備註│附表編號3、4之罪,曾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47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4│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1年4月19日│100年11月6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00年度偵字第16│││查││1608、1781號│792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01年度審簡字第│││實││1473號│301號│││審├─────┼────────┼────────┼────────┤││判決日期│101年9月18日│101年10月12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1年10月8日│101年10月29日││├──┴─────┼────────┴────────┴────────┤│備註│附表編號3、4之罪,曾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47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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