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14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8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賢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陳明賢本件係於民國100年8月1日或2日下午5時許交付本件
2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本件被害人 吳長諭 、黃鈺婷、 段文逸 受詐騙後,分別於100年8月2日傍晚6時23分許、7時4分許、6時53分許,各將新臺幣(下同)29,989元、20,000元、10,000元轉入被告本件彰化銀行帳戶內,此部分事實,尚有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報表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2頁)。依被告供承:之前曾向銀行借貸2、3次等情(見偵查卷第54頁),顯見被告有向金融機構借貸款項之經驗,惟被告本件不僅未出具任何工作證明文件,亦未簽寫借據及提供任何擔保,更不知由何人要向何銀行辦理貸款,又不知貸款之清償期限、貸款利息如何計算、按月應攤還多少本息,復不知日後將要向何人取回本件存摺影本及提款卡,況辦理貸款亦僅需存款帳戶號碼作為將來匯入核撥貸款之用,實無同時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且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乃係個人所設定,惟有自己或與自己極為親近之人得以知悉使用,豈會願意任由未曾謀面、毫不認識之人知悉使用,若被告目的確係為辦理貸款,倘將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一併交予對方,則於貸款核准撥款後,豈不讓該持有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得以輕易提領該款項,再者被告又如此輕易在顯非代辦之事務所處、向不詳姓名之人提供本件存摺影本、提款卡並告知密碼,更未要求對方出具收據或提供具體之聯絡姓名、地址等資料,在在可見不合情理之處,顯非單純合法辦理貸款,被告猶辯稱其僅係要委託辦理貸款而交付云云,顯屬臨訟畏罪圖卸之託詞,殊難採信。又按詐欺正犯之所以須利用他人帳戶以遂行犯罪,其目的除係有意隱瞞資金流程外,更在避免偵查機關自匯款帳戶流向追查以致身份曝光,方以他人帳戶供作存提詐得款項帳戶,並為確保所詐得款項不致遭該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提款卡及變更印鑑、密碼等方式,將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或該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止付而凍結帳戶致詐欺集團無法提領款項,而使其費盡心思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詐欺正犯絕不可能使用他人被騙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以避免遭真正帳戶持有人立即發覺有異而掛失止付致無從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因而無法提領,若如此,詐欺集團豈非心血盡失,故詐欺集團為確保詐欺所得,自不敢冒此風險,貿然使用不確定之帳戶做為轉帳帳戶,可見本件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被告帳戶,應係由被告交付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並同意使用,且承諾不立即辦理掛失手續,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始敢肆無忌憚持之做為詐欺之轉帳帳戶,彰彰明甚。再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義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對於向其取用本件帳戶資料之人,將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亦顯然有所預見,竟仍輕易將本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使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明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被告所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而同時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現今詐騙行為猖獗,被告仍提供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助長他人犯罪之實行,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並斟酌被害人之人數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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