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8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瑾雯(原名葉曬君)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3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共玖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共陸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共拾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
㈠於民國101年5月8日上午7時許,在址設桃園縣桃園市
○○路○○○號之快樂國民小學圖書館擔任志工時,因見同為志工之乙○○前往廁所而離開座位,竟即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乙○○置放在外套口袋中之皮夾內之甲○商業銀行(下簡稱甲○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1張,並於得手後旋即離去;㈡明知信用卡上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份
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店完成消費交易,竟仍各基於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持甲○銀行信用卡)、如附表二(持台新銀行信用卡)所示之刷卡時間,地點,冒用乙○○之身分,持上揭竊得之信用卡消費,並分別在如附表一、二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客戶簽名欄上各偽造乙○○之署押1枚後,再將簽帳單交予門市人員而行使之(就各該附表內所示數次行為均係接續為之),並使甲○銀行、台新銀行均陷於錯誤,誤信其係真正之信用卡持有人,乃同意接受刷卡,而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物,足生損害於乙○○及甲○銀行、台新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告訴代理人 方永仕鄭順利 分別在警詢中之陳述;告訴代理人 陳晧財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查訪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信用卡簽帳單影本、甲○(台灣)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台新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
三、核被告丙○○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就如附表一(甲○銀行信用卡),及如附表二(台新銀行信用卡)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之部分,乃係各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遂行同一計畫之犯行,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時間緊密,侵害之法益分別各屬同一,是其多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於刑法評價上,應僅分別就如附表一、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各論以一罪(檢察官認應以刷卡日期區分被告之犯意,容有未洽)。復被告於如附表
一、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際,同時使特約商家之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並構成詐欺取財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末被告所為上開竊盜及分別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竟為貪圖己利即竊取他人信用卡後再持以盜刷,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業經行使而交付予店家,均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然如附表一、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乙○○」署押共15枚,則係被告所偽造,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
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刷卡時間│刷卡地點│偽造之署押│刷卡金額││││││(新臺幣)│├──┼───────┼───────┼────────┼─────┤│1│101年5月8日│址設桃園縣桃園│信用卡簽帳單上偽│145元│││上午7時35分│市○○路○○號之│造之「乙○○」署│││││遠東百貨公司│押1枚││├──┼───────┼───────┼────────┼─────┤│2│101年5月8日│同上│信用卡簽帳單上偽│1,045元│││中午12時45分││造之「乙○○」署││││││押1枚││├──┼───────┼───────┼────────┼─────┤│3│101年5月8日│同上│信用卡簽帳單上偽│4,416元│││下午1時25分││造之「乙○○」署││││││押1枚││├──┼───────┼───────┼────────┼─────┤│4│101年5月8日│同上│信用卡簽帳單上偽│5,012元│││下午1時44分││造之「乙○○」署││││││押1枚││├──┼───────┼───────┼────────┼─────┤│5│101年5月8日│同上│信用卡簽帳單上偽│310元│││下午2時52分││造之「乙○○」署││││││押1枚││├──┼───────┼───────┼────────┼─────┤│6│101年5月8日│同上│信用卡簽帳單上偽│2,828元│││下午3時13分││造之「乙○○」署││││││押1枚││├──┼───────┼───────┼────────┼─────┤│7│101年5月8日│同上│信用卡簽帳單上偽│2,360元│││下午3時18分││造之「乙○○」署││││││押1枚││├──┼───────┼───────┼────────┼─────┤│8│101年5月8日│址設桃園市中正│信用卡簽帳單上偽│2,500元│││下午3時44分│路128號1樓之│造之「乙○○」署│││││寶島眼鏡行│押1枚││├──┼───────┼───────┼────────┼─────┤│9│101年5月8日│址設桃園市大興│信用卡簽帳單上偽│5,100元│││下午4時│西路2段76巷6│造之「乙○○」署│││││號之星巴克咖啡│押1枚││└──┴───────┴───────┴────────┴─────┘附表二:
┌──┬───────┬───────┬────────┬─────┐│編號│刷卡時間│刷卡地點│偽造之署押│刷卡金額││││││(新臺幣)│├──┼───────┼───────┼────────┼─────┤│1│101年5月8日│址設桃園市中正│信用卡簽帳單上偽│110元│││中午12時20分│路20號之遠東百│造之「乙○○」署│││││貨公司│押1枚││├──┼───────┼───────┼────────┼─────┤│2│101年5月8日│同上│信用卡簽帳單上偽│8,463元│││中午12時37分││造之「乙○○」署││││││押1枚││├──┼───────┼───────┼────────┼─────┤│3│101年5月8日│址設桃園市中正│信用卡簽帳單上偽│360元│││晚間7時36分│路939號之愛買│造之「乙○○」署│││││桃園店│押1枚││├──┼───────┼───────┼────────┼─────┤│4│101年5月9日│址設桃園市中正│信用卡簽帳單上偽│3,000元│││上午7時43分│路20號之遠東百│造之「乙○○」署│││││貨公司│押1枚││├──┼───────┼───────┼────────┼─────┤│5│101年5月9日│址設桃園市中正│信用卡簽帳單上偽│787元│││上午8時8分│路54號之 屈臣 氏│造之「乙○○」署│││││中正分公司│押1枚││├──┼───────┼───────┼────────┼─────┤│6│101年5月9日│址設桃園市三民│信用卡簽帳單上偽│4,000元│││上午10時29分│路3段349號1│造之「乙○○」署│││││樓之元荷精品行│押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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