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減少買賣價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15號原告 李鄭秀蘭 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 律師被告 丁仲輝
陶慧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仲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仲輝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丁仲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55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兩造係因就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7樓房地之買賣契約涉訟,為因不動產涉訟,且不動產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首揭規定,自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地既發生在本院轄區,本院對於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丁仲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程序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請求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0年12月25日以新臺幣(下同)550萬元之價
格向被告丁仲輝(由被告陶慧珍代理簽約)購買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地目建、面積393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03/100000,門牌號碼桃園市○○路○○○巷○號7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於不動產買賣契約上載明包括地下一層、編號B1-9號平面車位(下稱系爭車位),由訴外人積富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積富公司)仲介成交,上開房地已過戶及點交予原告。詎住於同巷2號5樓之屋主 李佐仁 出面向原告主張上開停車位係其所購買,其為該停車位之所有權人,禁止原告使用該停車位,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04號民事判決,以資佐證其確為該停車位之所有權人,被告丁仲輝並未向前手 趙春香 購買該停車位,顯見被告共同詐欺原告,並涉債務不履行責任。嗣原告以律師函請被告出面洽商解決,惟被告均置若罔聞。
㈡停車位具備常助房地使用之效益,二者具有經濟上不可分性
與從屬關係,其產權及如何使用就買賣房屋者而言係交易重大事項,較諸房屋主建物之產權猶不遜色,並攸關其所在房地之交易得否成交。訴外人趙春香擁有門牌號碼桃園市○○路○○○巷○號5樓之房地(含編號B1-9地下平面車位即系爭車位)及3號7樓之房地(含編號B2-30地下平面車位),被告丁仲輝係向趙春香購買桃園市○○路○○○巷○號7樓房地暨編號B2-30車位,而非系爭車位。又該社區94年之管理費繳交明細總表記載「393巷3號7樓、丁仲輝、B2-30」,益證被告丁仲輝於100年12月25日出售系爭房地及系爭車位時,業已知悉該車位非自己所有,卻故意隱瞞事實與被告陶慧珍共同詐欺原告。
㈢被告丁仲輝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應給付系爭車位予原告,詎其
非該車位所有權人,不能交付該停車位,其給付陷於不能,此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受溢付150萬元價款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失。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陶慧珍則以:伊僅幫忙被告丁仲輝整理房子,有仲介表示要買系爭房地,伊遂代為轉告,嗣被告丁仲輝同意出售,並交付一把車庫柵欄遙控器,囑咐伊將車子停放於系爭車位,伊不知系爭車位不屬於系爭房地所有,伊並未詐騙原告。系爭房地係由積富公司仲介成交,應由積富公司查證系爭車位是否屬於系爭房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丁仲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所謂給付不能,係指清償期屆至,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而債務人不能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而言(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01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原定給付不能實現,仍應由債務人負責,債權人自得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1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0年12月25日以總價550萬元(含車位價款150萬元)向被告丁仲輝(由被告陶慧珍代理)購買系爭房地及系爭車位,嗣住於桃園市○○路○○○巷○號5樓之屋主李佐仁向原告主張系爭車位係其所有,禁止原告使用該停車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授權書、系爭房地第二類登記謄本、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04號民事判決書、天青法律事務所
101年5月22日101天青字第0032號函(皆為影本)各1份為證,且系爭車位買賣價款為150萬元乙節,復為被告陶慧珍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另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於被告丁仲輝,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丁仲輝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況先前被告丁仲輝向訴外人李佐仁主張上開車位為其所有時,已遭訴外人 林澤燁 否認,林澤燁復陳稱其於98年3月27日向訴外人趙春香購買房地時即約定由其使用系爭停車位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依兩造買賣契約第2條之約定:「本買賣標的包括停車位部分,位置在地下一層,現場編號第B1-9號車位…」(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惟該車位係第三人李佐仁所有,致原告無法使用該車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首揭說明,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出賣人即被告丁仲輝賠償其所受損害。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丁仲輝賠償所受損害1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主張被告陶慧珍為被告丁仲輝之簽約代理人,就系爭房地交易之重要事項即對於系爭車位所有權之歸屬有查證義務,惟被告陶慧珍卻隱瞞系爭房地未包含系爭車位,自屬不作為詐欺之侵權行為,被告陶慧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法第185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及同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
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細繹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受人係原告,出賣人則僅有被告丁仲輝1人,至於被告陶慧珍僅係出賣人之代理人,並非與被告丁仲輝同為共同出賣人,是本件買賣關係乃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丁仲輝之間,未及於被告陶慧珍,且被告陶慧珍已否認有故意隱瞞系爭房地未包含系爭車位之情形,原告對於被告陶慧珍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共同侵權行為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則原告主張被告陶慧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丁仲輝應負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應於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丁仲輝之翌日,因被告丁仲輝並未居住新北市○○區○○街○○巷○○號及台北市○○區○○○路○○○號3樓,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1年9月4日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居住與設籍等情形查覆表、本院送達證書暨註明台北市○○○路址「無此人」之本院公文封,故本院准許原告對被告丁仲輝為公示送達之聲請,原告於101年10月19日登報經過20日後(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經2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之10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丁仲輝給付150萬元及自10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依據,應予以駁回。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其勝訴之範圍內,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書記官邱仲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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