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刑補字第1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刑補字第1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決定書101年度刑補字第11號聲請人 陳志成 上列聲請人因犯竊盜等案件,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陳志成聲請意旨略以:我100年1月到9月關8個月,我的案情,經年(按:應為「今年」之誤)的案子就是都關(按:應為「多關」之誤)2個月,我100年有3個案子合併直執(按:應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誤),而我今年就是加去年的案子,多關2個月,而我接到合併就有跟監所他們說那一條竊盜案就沒有了,那我為什麼還要多關2個月,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請求國家賠償羈押61日以1日新臺弊(按:應為「新臺幣」之誤)5000元計算,請求30萬5000元之賠償云云。
二、按非依法律受刑罰之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補償者,由為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及第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陳志成前於民國99年間因犯故買贓物罪、竊盜等罪,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1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並經該判決定應執行刑6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兩罪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23日入監,至同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共執行有期徒刑9月;其又於99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0年10月27日以100年度簡上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1年
3月24日入監執行,原指揮書上之執行完畢日期本為同年6月23日,但該案與上揭99年度桃簡字1800號判決所示2罪,因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1年5月15日確定,然因99年度桃簡字1800號一案於100年間已執行有期徒刑6月,故檢察官再於101年6月20日以101年執更辛字第2345號換發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2月,與聲請人於100年間另犯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0年度桃交簡4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共執行有期徒刑5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
841號判決、99年度桃簡字1800號判決、100年度桃交簡4820號判決、101年度聲字第889號裁定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執更辛字第2345號執行指揮書(甲)各
1份在卷可憑,足見聲請人之所以受有上揭有期徒刑之刑罰,係皆因其之前所犯、業經裁判確定之各罪所致,並無何非因法律受刑罰之情況存在。
四、聲請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並主張伊是101年被多關92天,是酒駕那件只判了3個月,卻執行了5個月,100年時已因
3件案件被關8個月,竊盜那件已經沒有了,為何還要被多關2個月云云,惟查: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次按,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於99年間所犯故買贓物罪及竊盜等罪,雖分別經本院年9月14日以99年度桃簡字1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定應執行刑6月確定,與聲請人於98年間所犯詐欺罪之有期徒刑3月(賣帳戶,即上揭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841號判決)於100年間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共執行有期徒刑9月,計算式:3月+6月=
9月,故聲請人100年間所執行之部分並無「多關」之情事存在),然其99年間所犯竊盜罪於100年10月27日方才確定(即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且與本院99年度桃簡字1800號判決之2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故檢察官依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就應向本院提出定執行刑之聲請,因此檢察官提出是項聲請後,本院再以101年聲字第889號裁定將上揭3罪定應執行刑8月,99年度桃簡字1800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因此失效,然因99年度桃簡字1800號判決所示2罪已於100年間執行過6個月,故而101年聲字第889號裁定所定之「8個月」有期徒刑中仍有「2個月」未被執行(計算式:8月-6月=2月),依照前揭判例意旨,檢察官本應於指揮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此觀諸聲請人自行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執更辛字第2345號執行指揮書(甲)上確有註明「竊盜有期徒刑三月1次、贓物有期徒刑三月1次、竊盜有期徒刑五月1次,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前案已執畢6月,本件僅執行徒刑2月)」、「...2、註銷本署101年執緝辛字第792號指揮書改以本件執行。3、本件係定刑後換發指揮書。」等語即可證明該已執行部分確經扣除無訛,扣除後之有期徒刑2月再加上從未被執行過的公共危險罪(酒駕,即上揭本院
100年度桃交簡4820號判決)之有期徒刑3月,本就仍應執行有期徒刑共5月(計算式:2月+3月=5月),故聲請人於101年3月24日入監,至101年8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本屬於法有據,要無任何「多關」之情事存在;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法官問:八個月拆成兩次關,一次六個月,一次兩個月,有何意見?)有意見,哪有案子被拆成六個月、兩個月。」云云,即屬無據。
(三)另聲請人雖稱接到合併定執行刑之裁定後,那一條竊盜案就沒有了云云,惟按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方法係為就「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51條第5款已有明文之規定,顯見雖法律規定法院定執行刑時可在上述期間內裁量以定應執行刑之刑期,但並無何免除罪責刑罰之效果,何況豈有犯罪行為遭法院判處有罪確定之刑罰後可以因定執行刑裁定而產生「沒有了」的效果之理,否則法院基於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進行審理、判決,所花費之無數時間、金錢、程序,豈非皆屬兒戲?故聲請人之主張不但與法律規定迥然未合,且與常理完全相悖,自不足採。
(四)綜上,聲請人並無何非因法律受刑罰之情況存在,聲請人之請求,非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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