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2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EMONNESTORSARMEINTO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0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LEMONNESTORSARMEINTO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菲律賓幣(PHP)披索貳萬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LEMONNESTORSARMEINTO(以下稱D男)與MARINANTHONY
DEJESUS(以下稱A男)、BRILLANTESMERLYNPAAMPAG(以下稱B女)、ARGENTENESTORUTALLA(以下稱C男;A男、B女、C男另案偵查通緝中)均為菲律賓籍之成年人,其等利用我國外交部於民國107年8月1日起試辦菲律賓國民來臺14天免簽證措施,而於107年8月26日以免簽證方式一同入境臺灣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年8月30日上午10時15分許,4人共同前往事前已勘查、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福華飯店地下1樓之寶貴珠寶玉器銀樓有限公司(下稱寶貴公司,負責人 李佩珊 )店內,推由D男向該店店員 陳國貴 佯裝欲購買翡翠戒指並詢價,復由A男、B女、C男趁陳國貴為D男解說之際,著手竊取陳列在該店頭櫥窗內之戒指1枚(主石為鋯石,主石周圍鑲有碎鑽、小紅寶石等,戒台為18K金材質,樣式詳如附件所示),得手後,再由D男向陳國貴佯稱:先支付美金400元為訂金,其餘款項待領足後再返回店內付清尾款取貨等語後,4人遂一同離去現場,並搭車前往旅行社,由C男出面購買機票,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搭乘長榮航空離境。其等返回菲律賓後,C男即交付菲律賓幣披索(PHP)2萬元與D男,做為報酬。嗣因陳國貴發覺上開戒指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A男、B女、C男及D男發布通緝,嗣D男於同年11月13日再次入境臺灣,為機場航警人員當場緝獲。
二、案經寶貴公司負責人李佩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D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佩珊、陳國貴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107偵24652卷第9至14頁、、第85至87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失竊戒指之檔案照片、指認照片、案發當日福華飯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5日雄獅總法字第10708001號函文、被告與A男、B女、C男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7至44頁、第95至101頁),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被告與A男、B女、C男間,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利用來臺免簽之機會,與同行之A男、B女、C男共同竊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利,法治觀念已有偏差,所為亦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於本件竊盜犯行前,並無因其他刑事案件曾經我國法院判處有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再衡以被告僅負責把風、分散被害人店員之注意力等工作,並非本件犯行實際著手之人或位於主導地位,且事後亦僅分得菲律賓幣披索2萬元之報酬,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㈢、又被告為菲律賓籍之外國人,有其護照影本、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足佐(見107偵緝2064卷第9頁、106偵24652卷第101頁)。其在我國犯罪,已有害我國社會治安,且其所犯本件竊盜犯行,既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為驅逐出境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
㈡、查被告參與本件竊盜犯行,得手並返回菲律賓後,由C男交付菲律賓幣披索2萬元,做為報酬一節,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足認其就本件竊盜犯行所得為菲律賓披索2萬元甚明。而被告上開罪所得菲律賓幣披索2萬元,已與其個人財產混同,失其個性,且已花用殆盡,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1頁),是已無從予以特定而宣告沒收,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